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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0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簡字第2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簡字第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某網咖店內,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猴」之人寄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計1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翌(13)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21 巷12號4 樓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而悉上情(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5 月15日訊問及審判筆錄),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計1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 包(毛重1 公克),其內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3 只,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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