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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3 次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扳手(起訴書贅載一字型扳手),均持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附表所示之黃祥瑋等人住處,竊取附表所示之黃祥瑋等人所有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均未據告訴)。嗣乙○○於民國96年2 月5 日14時許,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510 巷2 號6 樓樓梯間,破壞該址6 樓門鎖,預備入內竊取丁○○財物之際(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為丁○○發現並報警,而為警於96年2 月5 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5 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十字型扳手1 支、及其所有之十字型扳手1 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瑋、沈伯志、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祥瑋、甲○○、丙○○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暨模擬現場照片共12幀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十字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同條第1 項第2 、3 款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及居家安寧之危害程度、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十字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一字扳手1 支,被告堅稱雖為其所有,惟其並未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復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支一字扳手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事實   │ 罪名   │宣告刑  │適用法條│
├──┼────┼────┼───┼───────┼────┼────┼────┤
│ 一 │96年1 月│臺北縣板│黃祥瑋│被告乙○○攜帶│攜帶兇器│有期徒刑│刑法第32│
│   │1 日2 時│橋市莊敬│   │十字扳手,持以│毀壞門扇│柒月,扣│1 條第1 │
│  │許    │路256 號│   │破壞大門門鎖之│於夜間侵│案之扳手│項第1 、│
│  │    │2 樓  │   │方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壹支,沒│2、3款  │
│  │       │      │   │入告訴人黃祥瑋│盜      │收之。  │、第38條│
│    │    │       │     │住宅,竊取告訴│        │        │第1 項第│
│    │       │    │      │人黃祥瑋所有之│        │        │2 款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      │1支 (含      │        │        │        │
│    │        │    │      │0000000 000SIM│        │        │        │
│    │        │        │      │卡)、台灣企銀│        │        │        │
│    │        │        │      │存摺1 本,得手│        │        │        │
│    │        │        │      │。(告訴人黃祥│        │        │        │
│    │        │        │      │瑋並就毀損部分│        │        │        │
│    │        │        │      │提出告訴)。  │        │        │        │
├──┼────┼────┼───┼───────┼────┼────┼────┤
│ 二 │96年1 月│臺北板橋│甲○○│被告攜帶十字扳│攜帶兇器│有期徒刑│刑法第32│
│    │23 日17 │莊市富山│      │手,持以破壞大│毀壞門扇│陸月,扣│1 條第1 │
│    │時許    │街109 巷│      │門門鎖之方式,│竊盜    │案之扳手│項第2、 │
│    │        │115 弄3 │      │竊取告訴人沈柏│        │壹支,沒│3款、第 │
│    │        │號5樓   │      │志所有之行動電│        │收之。  │38條第1 │
│    │        │        │      │話1 支、手提電│        │        │項第2 款│
│    │        │        │      │腦1 台,得手。│        │        │        │
│    │        │        │      │(告訴人黃祥瑋│        │        │        │
│    │        │        │      │並就毀損部分提│        │        │        │
│    │        │        │      │出告訴)。    │        │        │        │
├──┼────┼────┼───┼───────┼────┼────┼────┤
│ 三 │96年2 月│臺北縣板│丙○○│被告攜帶十字扳│攜帶兇器│有期徒刑│刑法第32│
│    │2 日20許│橋市三民│      │手,持以破壞大│毀壞門扇│柒月,扣│1 條第1 │
│    │(起訴書│路1 段31│      │門門鎖之方式,│於夜間侵│案之扳手│項第1 、│
│    │誤載為21│巷25號B1│      │於夜間侵入告訴│入住宅竊│壹支,沒│2、3款、│
│    │時許)  │        │      │人丙○○住宅,│盜      │收之。  │第38條第│
│    │        │        │      │竊取告訴人黃錦│        │        │1 項第2 │
│    │        │        │      │雲所有之洋酒5 │        │        │款      │
│    │        │        │      │瓶、(以下物品│        │        │        │
│    │        │        │      │已發還)畢業證│        │        │        │
│    │        │        │      │書1 張、畢業紀│        │        │        │
│    │        │        │      │念冊1 本,得手│        │        │        │
│    │        │        │      │。            │        │        │        │
├──┴────┴────┴───┴───────┴────┴────┴────┤
│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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