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許映鈞
- 被告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7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叁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因一時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附 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REP-158 號輕型機車1 部,得手後於同年月29日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提供予知情之戊○○騎乘,戊○○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SS-315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以供其代步使用(被告戊○○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於95年11月27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55 號乙○○所經營之民安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其所有之男工作長褲2 件。 ㈢於95年11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華夏工專門前,復以前開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INT-798號重型機車1 部。 ㈣於95 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31號中興自助洗衣店,竊取丙○○所有置於店內洗滌之床罩及被單1 組。 嗣於95年11月30日下午9 時許,己○○騎乘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INT-79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41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持以行竊機車之鑰匙1 把。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二輛及衣物、床單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及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洗衣店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9 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照片供被告己○○閱覽後,被告自承照片中之人確係其本人無誤;此外,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上開機車2 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證據結果,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四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己○○四次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經濟困頓,且有女兒須撫養,始誤入歧途,為此四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固均非可取,惟其至洗衣店竊取他人衣物、床罩、被單供自己或家人使用,該等財物價值非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二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檢察官認被告己○○除涉犯上開4 次竊盜罪嫌外,前於95年9 月、11月間另涉多起竊盜案件,仍不思改過遷善,不斷再犯竊盜案件,足見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矯正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集中於95年9 月之後,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近來經濟陷入困境,無以維生,且欲撫養女兒,迫於生活始為竊盜犯行等語,尚非無憑;核其情狀於受刑之制裁後,應足生警惕效果,而達刑罰之教化功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及強制工作,尚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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