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自民國91年間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80 號常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常友公司對外招攬客戶、接洽交易內容、收取貨款等業務,嗣其雖於92年7 月間離職,惟仍擔任常友公司委外之業務員,除原先固定支領之薪資改為依照交易所得利潤抽取佣金外,其餘負責業務均與先前相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自92年11月間起,因缺錢花用,復無力償還負債,竟思騙取常友公司之貨物變現及侵占常友公司之貨款以資挹注,而為下述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 ㈠甲○○明知順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原公司)、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同公司)均未向常友公司訂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1月12日,向常友公司負責出貨之人員佯稱:順原公司欲向常友公司訂購普通綜絲3 萬支(每支新臺幣【下同】1.2 元,總金額為36,000元)云云,致該常友公司負責出貨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順原公司確有訂貨之事實,而將普通綜絲3 萬支均交付予甲○○轉交順原公司;甲○○又於同年11月27日,以前述同一方式,向常友公司人員佯稱順原公司欲訂購普通綜絲5 萬支(單價同前,總金額為6 萬元),致該常友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再將普通綜絲5 萬支均交付於甲○○,甲○○則將其另行取得之票載發票日期為93年2 月20日、發票人為伯欣威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欣伯威有限公司;下稱伯欣威公司)、票面金額為96,000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常友公司,佯稱係順原公司支付上開2 筆貨款之用,藉以取信於常友公司;甲○○再於92年12月12日,以前述同一方式,向常友公司人員佯稱:世同公司欲向常友公司訂購高速綜絲25,000支(每支2.1 元,總金額為52,500元)云云,致該常友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世同公司確有訂貨之事實,而將高速綜絲25,000支均交付予甲○○轉交世同公司。甲○○以此方式,連續詐得常友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普通綜絲合計8 萬支、高速綜絲25,000支等貨物,得手後均將之轉賣予其他下游紡織廠,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因上開伯欣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世同公司亦遲未給付貨款,常友公司察覺有異,經向順原公司、世同公司詢問及自行查證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㈡甲○○另於92年12月26日某時,在常友公司客戶東鴻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路11之1 號廠址內,向東鴻公司收取應交付予常友公司之貨款176,4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貨款悉數侵占入己,挪供其個人清償債務之用。嗣因常友公司遲未收受該筆貨款,乃向東鴻公司催討,東鴻公司表示該筆貨款業已交付予甲○○,常友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常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常友公司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順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柯順仁、證人即世同公司負責人廖進步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4 紙、伯欣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被告簽收之轉帳傳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之便而詐取告訴人貨物及侵占為告訴人代收之貨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各次詐欺、侵占所獲利益雖非稱鉅額,惟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