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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楊志雄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甲○○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見友人在施用毒品,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一九0巷二十九號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甲○○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巷四十八號為警查獲,其於同日自警局離去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翌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至今(其間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借提至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參看)。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及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路一九0巷二十九號,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住所地及犯罪地固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起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址設臺北縣土城市〕執行有期徒刑至今(其間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借提至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本案件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之所在地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檢體編號951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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