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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破壞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二巷八號十五樓之四住處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戒指二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甲○○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床鋪下緣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丙○○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960023354號鑑驗書一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同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破壞上址門鎖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該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門鎖,質地自屬堅硬,持以揮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稍有未合,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得之財物另包括美金四千元云云,惟此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為論述之唯一依據,然被告既否認竊得上開財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自尚不得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曾竊得美金四千元,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稍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又本案起訴後,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緝獲後之訊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雖未自動到案接受審判,然其既非屬「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布通緝」之情形,即與前揭條例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況有別,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作案後業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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