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上一人另行審結)二人明知未取得丙○○同意擔任「嶸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嶸民公司)、「榮民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民興公司)股東之允諾,竟共同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時,先行偽造丙○○之印鑑,嗣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將前開偽造印鑑分別加蓋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且於附表二編號四之文件上再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並檢附丙○○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先後辦理「嶸民工程有限公司」、「榮民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與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是案件係以刑罰權為其內容,故案件是否單一,應以其在訴訟上為審判對象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單一為斷。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牽連關係者,在實體法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九號三樓亞洲會計事務所、亞東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及亞洲龍媒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歇業、代客記帳、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及請購統一發票等業務,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在上開會計事務所內,以不知情之其父楊丁棋(起訴載為楊丁淇)所開設之漢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本人)及其本人開設之亞洲龍公司為基礎,並與知情之鮑毓健及謝世宏(鮑毓健開設嘉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慎公司,謝世宏開設鴻恩佛俱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恩公司)及利用不知情之禾瑞金屬工程行(下稱禾瑞工程行)、成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麒公司)、里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和公司)、秋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秋良國際公司)、嶸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嶸民公司)、威德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富公司)、億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儀公司)、翰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衡公司)、禧瑞興記有限公司(下稱禧瑞公司)、宇立興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立興公司)、靜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靜川公司)、力威工程行(下稱力威行)、三揚工程行(下稱三揚行)、岳昇企業社(下稱岳昇社)、協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吉琩企業社(下稱吉琩社)、全美清潔企業社(下稱全美社)、旺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金公司)、柏洋有限公司(下稱柏洋公司)、大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鵬祥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鵬祥公司)、盛嘉封口機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祥傳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傳公司)、德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廣興公司)、宇傑興記有限公司(下稱宇傑興公司)、榮民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民興公司)、三元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元鴻公司)、極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極興公司)、惠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惠昇公司)、羽成興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成公司)、龍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盈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盈兆公司)、華慧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慧公司)、正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菘公司)、榮民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民興公司)等需乙○○代辦歇業、設立登記、記帳、報稅、請購統一發票等而持有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股東印章、統一發票購買證、授權書等資料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統一發票請購單」上盜用高盈兆公司、惠昇公司、華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印章,持以向代售統一發票之金融機構購買前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使用,及利用持有上開請乙○○代繳稅款之公司繳回之空白統一發票機會,連同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洲龍公司、漢妮公司購買之統一發票及鮑毓健、謝世宏擔任嘉慎公司及鴻恩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機會,明知並無實際交易,仍交互以上開公司名義,先後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銷項發票金額,並命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吳桂春(起訴書載為吳春麗)、黃麗珍(起訴書載為黃麗真)等將上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洪儷娟(起訴書載為洪麗娟)、魏文淑等,復憑藉上開不實資料,填製於上開公司託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內,再憑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報稅資料,連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計逃漏亞洲龍公司之營業稅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漢妮公司、嘉慎公司及鴻恩公司,因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或虛報進項金額小於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四八八七二號函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二0六七號函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免予補稅處罰),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報稅及稅捐機關對於賦稅課徵之正確性;乙○○復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黃正銘等委託乙○○之亞東法律事務所辦理宇傑興記有限公司(下稱宇傑興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公司設立後之記帳、請購統一發票之業務,因而持有宇傑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股東印章、統一發票購買證、授權書、十三日成立後,委託乙○○代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統一發票,惟因宇傑興公司係登記經營醫療器材買賣業務,該項業務需得主管機關衛生局之許可方可營業,衛生局遲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核發許可證,因此宇傑興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成立後,因業務無法營運,並無交易行為,前開已領取之統一發票乃寄交乙○○辦理退回,其後因經濟不景氣亦無交易行為,詎乙○○竟擅自於「統一發票請購單」上盜用宇傑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印章,以宇傑興公司名義向代售統一發票之金融機構申購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份之統一發票,並盜用發票章,虛開宇傑公司如附件一編號二六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再以其他公司同額之統一發票當作宇傑公司之進項憑證予以沖銷,計逃漏營業稅九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足生損害於宇傑興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賦稅課徵之正確性,乙○○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見宇傑興公司未實際營運,竟擅自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工程,為領取工程款,乃盜用宇傑興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黃正銘之印章各一枚於委託書,偽造宇傑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授權其設立公司、銀行開戶及稅務代理人之委託書一件,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持向雲林縣斗六市○○路一號之雲林斗六郵局,開設宇傑公司名義之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帳號,並於郵政 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盜用宇傑興公司之公司章二枚、負責人黃正銘之印章一枚,及於印鑑單上盜用宇傑興公司之公司章、黃正銘之印章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宇傑公司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對於開戶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判決確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未經丙○○同意,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某時,偽造丙○○之印鑑後,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上文書,復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用以表明丙○○同意擔任嶸民公司、榮民興公司股東及同意該等公司之設立與解散之意,而不實登載上開業務上文書,並檢附丙○○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行使,先後辦理嶸民公司、榮民興公司之設立、解散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與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此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事實所認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始應在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主觀上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適用,且其辦理嶸民公司、榮民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與其所犯逃漏亞洲龍公司營業稅犯行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至被告另犯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揭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件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一:「嶸民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 ┌──┬───────┬───────────┬─────────┐ │編號│ 時 間 │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 │ 一 │87年 4月10日 │嶸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 │「丙○○」印文1枚 │ ├──┼───────┼───────────┼─────────┤ │ 二 │87年 4月15日 │嶸民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丙○○」印文1枚 │ │ │ │意書(同意設立地址) │ │ ├──┼───────┼───────────┼─────────┤ │ 三 │89年 5月 2日 │嶸民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丙○○」印文1枚 │ │ │ │意書(同意解散) │ │ └──┴───────┴───────────┴─────────┘ 附表二:「榮民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 ┌──┬──────┬───────────┬─────────┐ │編號│ 時 間 │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 │ 一 │89年 3月25日│榮民興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丙○○」印文1枚 │ ├──┼──────┼───────────┼─────────┤ │ 二 │ 不詳時間 │榮民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丙○○」印文1枚 │ │ │ │名冊 │ │ ├──┼──────┼───────────┼─────────┤ │ 三 │89年 3月25日│榮民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丙○○」印文1枚 │ │ │ │同意書(同意設立地址)│ │ ├──┼──────┼───────────┼─────────┤ │ 四 │91年 3月 6日│榮民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丙○○」印文1枚 │ │ │ │同意書(同意解散註銷)│「丙○○」署押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