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2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5 日1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8 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59 號前與許偉鋕、陳嬿如、姚筱怡(三人施用毒品部分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查獲,並由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2 包(淨重0.3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淨重32.6公克)、分裝袋10個(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部分另案偵辦),暨扣得姚筱怡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及自陳嬿如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注射針筒3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5 月10日編號CH/2007/5046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2 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 月24 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3 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於上述認定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當場另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淨重32.6公克)、分裝袋10個,及自姚筱怡身上所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自陳嬿如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注射針筒3 支,非屬本件被告涉犯持有海洛因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姚筱怡、陳嬿如等人是否另分別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