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國權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廣告招牌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9 號「麗鉅汽車美 容店」之負責人,從事汽車美容服務業務,其明知「麗鉅」之服務標章,係麗鉅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鉅公司)使用於汽車清洗、汽車打亮光臘類別之服務商標,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92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另「PRO 」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BAF 工業公司(以下簡稱美商BAF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汽車臘、汽車研磨臘、汽車亮光劑、汽車車體保養膏、汽車烤漆亮度保養纖維、皮革及橡膠皮保養劑、金屬亮光劑及清潔劑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嗣後並由麗鉅公司取得該商標之台灣地區總代理權,詎甲○○基於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服務之犯意,未經麗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11月14日起,在上址「麗鉅汽車美容店」外,懸掛含有「麗鉅」、「PRO 」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橫式及直式廣告招牌各1 個,以達其行銷汽車美容服務之目的,嗣經麗鉅公司委由弘群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知甲○○拆除招牌並停止使用,甲○○乃於94年11月25 日 收受上開信函後約20日,除去廣告招牌中之「PRO 」商標代換為「麗鉅」,而繼續使用該含有「麗鉅」服務商標之廣告招牌。 二、案經被害人麗鉅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以告訴代理人林勝鈞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證據,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係就告訴人經歷之被害經過為陳述,實際上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依法自應具結,惟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使用「麗鉅」、「PRO 」等字樣於廣告看板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11月14日向乙○○頂讓麗鉅汽車美容店時,就有內含「麗鉅」、「PRO 」字樣之廣告招牌,因為伊頂讓的獨資商號登記名稱為「麗鉅汽車美容店」,且據縣政府主管人員表示應該要懸掛與商號名稱相同之招牌,所以伊在接到律師函後,已經把「PRO 」之字樣除去,留下與伊商號名稱相同之「麗鉅專業汽車美容」廣告看板,伊並沒有侵害麗鉅公司商標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使用含「麗鉅」字樣之「麗鉅專業汽車美容」廣告招牌,只是在表彰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名稱,並非用以做為商標使用,不符商標法第6 條規定,況被告經營之「麗鉅汽車美容店」,係於90年9 月7 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而告訴人之「麗鉅」、「PRO 」商標專用權,係分別自91年4 月25日、91年11月1 日開始,顯見被告使用該「麗鉅」、「PRO 」字樣,係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於相同之服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自未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罪云云。然查: (一)「麗鉅」之服務標章,係告訴人使用於汽車清洗、汽車打亮光臘類別之服務商標,商標專用期間自92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另「PRO 」之名稱及圖樣,係美商BAF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汽車臘、汽車研磨臘、汽車亮光劑、汽車車體保養膏、汽車烤漆亮度保養纖維、皮革及橡膠皮保養劑、金屬亮光劑及清潔劑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2年12月1日 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並由告訴人取得該商標之台灣地區總代理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 份在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7 至9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94年11月14日經營麗鉅汽車美容店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懸掛含有「麗鉅」及「PRO 」商標之橫式及直式廣告招牌各1 個一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5 幀(95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7 至9 頁)附卷可佐,則被告經營汽車美容業務,並為行銷汽車美容之服務及商品之目的,而懸掛含有「麗鉅」、「PRO 」商標內容之廣告招牌,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與上開「麗鉅」、「PRO 」等商標表彰之服務及商品有關,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已侵害其商標權。 (二)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固名為「麗鉅汽車美容店」,並於90年9 月7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查(95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47頁),然「麗鉅汽車美容店」為被告受讓自乙○○,而乙○○係自陳凱威處受讓,於陳凱威經營「麗鉅汽車美容店」時,已懸掛系爭含「麗鉅」及「PRO 」字樣之廣告招牌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36頁),又陳凱威前於89年5 月17日與告訴人簽訂麗鉅專業汽車美容加盟店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指定廠牌及代理產品(包含「PRO 」商標之商品),由陳凱威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49 號經營加盟店,並約定關於招牌、裝 潢、水電等均由告訴人統一規劃製作,陳凱威不得自行施工等,此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22至24頁),綜上足認被告所懸掛之系爭含有「麗鉅」、「PRO 」內容之廣告招牌係由告訴人所製作,用以表彰其商品及服務內容,而非因陳凱威嗣後於90年9 月7 日取得「麗鉅汽車美容店」之設立登記,為表彰其獨資商號名稱而製作並懸掛,故辯護人辯稱系爭廣告招牌只是在表彰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名稱,並非用以做為商標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三)至辯護人另稱:被告懸掛該廣告招牌,係為符合關於廣告招牌懸掛之行政規定,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告訴人委由弘群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知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函文後,即委由林政隆律師函覆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系爭廣告招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適用,並未提及係為符合廣告招牌樹立規定而懸掛系爭廣告招牌,此有台北光復郵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49至50頁),已難認被告懸掛該廣告招牌主觀上係為符合樹立廣告規定,況觀以內政部於93年6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615號令頒佈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並無強制商號經營者必須懸掛廣告招牌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有問過(管理單位),他是說如果要懸掛的話就要掛(與商號名稱)一樣的,不然就不要掛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知悉懸掛與商號名稱相同之廣告招牌非屬強制規定,卻始終未將上開具有「麗鉅」及「PRO 」商標之廣告招牌除下,甚至於告訴人函知其侵害商標權後亦未設法取得告訴人同意其使用內含上開商標之廣告招牌,實難認被告懸掛系爭廣告招牌係為符合規定,而無侵害他人商標之意思,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四)上揭陳威凱與告訴人簽訂之加盟合約,存續期間為89年5 月17日至92年5 月16日止,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故陳威凱應於上開合約失效後之92年5 月16日,即無權使用該「麗鉅」、「PRO 」商標,綜被告嗣後輾轉受讓該汽車美容店,亦難認其有權使用上開商標;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於頂讓「麗鉅汽車美容店」時知道有一家麗鉅公司,因為在隔壁有開一家類似加盟店,是做汽車美容;乙○○做汽車美容時就知道有商標這問題,他有跟麗鉅公司談過等語(95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55、56頁),顯見被告於受讓「麗鉅汽車美容店」時,已知悉該廣告招牌有侵害「麗鉅」、「PRO 」商標之虞,益徵其續行使用該「麗鉅」、「PRO 」商標之廣告招牌非屬善意使用之情,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汽車美容之服務上,使用相同之「麗鉅」、「PRO 」商標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並未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罪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服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期間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服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後仍有使用「PRO 」商標於同一服務上之犯行,然查,告訴人知悉其商標權受侵害後,即委由弘群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知被告侵害「麗鉅」及「PRO 」商標,被告於94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約20日(按即94年12月15日)後,即除去其廣告招牌上「PRO 」商標,改換為「麗鉅」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23 913號卷第8 頁),並有上揭事務所94年11月16日94弘群鈞字第A1161 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95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12至1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嗣後系爭廣告招牌照片2 幀(95年度偵字第23913 號卷第4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使用「PRO 」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之時間應自92年11月14日起迄94年12月15日許,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後,仍有使用「PRO 」商標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然此部分係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使用前開商標之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未扣案之廣告招牌2 個(橫式及直式各1 個),係被告用以表示其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之表彰,並非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應沒收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不得依據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廣告招牌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