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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6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28日12時28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59號「三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龍公司),分由乙○○先逾越三龍公司之圍牆進入三龍公司內,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白鐵蓋3 片後,再由甲○○、阿忠等人於圍牆外接應,將之搬運至阿忠所提供之不詳車號之機車上後,駛離現場。嗣渠等將上開白鐵蓋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者,每人分得500 元。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四)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甲○○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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