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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在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晚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九十四巷十一號四樓四○六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鑑驗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程序,於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曾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在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再犯本案,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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