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3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購買車牌Z2-1765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元,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支付二萬二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七六之一號三樓附近,並約定被告甲○○應善盡管理人之保管責任,除正常使用外,應將車輛置放於上開約定地點,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典當。詎其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上開車輛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中正汽車借款」典當而處分之,且僅於支付財資公司三期分期價款後即拒未付款,致財資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業經立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