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鴻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萱揚有限公司」(下稱萱揚公司)派駐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3號工地之工地負責人,2 人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萱揚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間,向「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上址工地新建廠房之機電工程,嗣被告乙○○再向萱揚公司承攬其中水電、燈具工程,被告乙○○、丙○○均應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以避免發生勞工發生觸電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該工地地下室廁所旁之避難燈具插座電路開路後,未予以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標語,嗣於95年8 月11日下午某時許,丁○○受僱於被告乙○○在上址從事天花板照明電路系統接線時,丁○○擅自從該避難燈具插座接線使用臨時工作燈,嗣遭電擊後墜落地面,丁○○因之受有腦缺氧損傷,至今仍昏迷不醒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丙○○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及法定代理人甲○○(因被害人丁○○現昏迷不醒,已宣告禁治產,由其妻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於97年3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存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