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2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5號前,以徒手竊取車牌號碼LD9-776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得手。甲○○竊取得手後,見皮包內有提款卡,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接續持前開竊得之如附表1 編號5 、6 、7所示提款卡,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7 萬4000 元現金,得手後遂將該提款卡等竊得之物品丟棄於不詳地點。嗣乙○○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現皮包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謝豪敏、林淑女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屬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交易明細資料7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竊取如附表1 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以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乙○○之提款卡,於96年2 月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1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在附表2 所示之時間,接續詐領現金7 次,堪認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之多次接續動作,屬接續犯行。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現值青年,反以行竊之方式滿足物質慾望之犯罪動機,並兼衡其素行情形,及其竊取他人財物及詐領告訴人財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失,實屬可議,暨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額達374000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盱衡其犯罪後坦行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甲○○竊得乙○○所有之皮包物品┌──┬──────────┬─────┬──────┐│編號│遭 竊 物 品│所 有 人│備 註│├──┼──────────┼─────┼──────┤│ 1 │國民身分證1張 │乙○○ │ │├──┼──────────┼─────┼──────┤│ 2 │健康保險卡1張 │乙○○ │ │├──┼──────────┼─────┼──────┤│ 3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 │乙○○ │ │├──┼──────────┼─────┼──────┤│ 4 │上海商銀提款卡1張 │乙○○ │帳號23-2-03-││ │ │ │00-0000000 │├──┼──────────┼─────┼──────┤│ 5 │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乙○○ │帳號 ││ │ │ │000000000000│├──┼──────────┼─────┼──────┤│ 6 │誠泰銀行提款卡1張 │乙○○ │帳號 ││ │ │ │0000-00-0000││ │ │ │80-4 │├──┼──────────┼─────┼──────┤│ 7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乙○○ │帳號00000000││ │ │ │669000 │├──┼──────────┼─────┼──────┤│ 8 │安泰銀行提款卡1張 │王永峰 │乙○○持有、││ │ │ │帳號045-22-0││ │ │ │00000-000 │├──┼──────────┼─────┼──────┤│ 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乙○○ │ ││ │張 │ │ │├──┼──────────┼─────┼──────┤│ 10 │臺北國際銀行提款卡1 │乙○○ │ ││ │張 │ │ │├──┼──────────┼─────┼──────┤│ 11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乙○○ │帳號5029-51-││ │ │ │00000-0-00 │├──┼──────────┼─────┼──────┤│ 12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乙○○ │ │├──┼──────────┼─────┼──────┤│ 13 │郵局提款卡1張 │王永峰 │乙○○持有、││ │ │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 14 │上海銀行信用卡1張 │乙○○ │ │├──┼──────────┼─────┼──────┤│ 15 │遠東銀行提款卡1張 │乙○○ │ │├──┼──────────┼─────┼──────┤│ 16 │建華銀行信用卡1張 │乙○○ │ │├──┼──────────┼─────┼──────┤│ 17 │上海銀行存摺1本 │乙○○ │ │├──┼──────────┼─────┼──────┤│ 18 │富邦銀行存摺1本 │乙○○ │ │├──┼──────────┼─────┼──────┤│ 1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乙○○ │ │├──┼──────────┼─────┼──────┤│ 20 │上海銀行存摺1本 │張家慧 │乙○○持有 │├──┼──────────┼─────┼──────┤│ 21 │上海銀行存摺1本 │王永鋒 │乙○○持有 │├──┼──────────┼─────┼──────┤│ 22 │華南銀行存摺1本 │乙○○ │ │├──┼──────────┼─────┼──────┤│ 23 │健康保險卡2張 │乙○○小孩│乙○○持有 │├──┼──────────┼─────┼──────┤│ 24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乙○○ │ │└──┴──────────┴─────┴──────┘附表2:甲○○盜領存款清單┌──┬──────┬─────┬────┬─────┐│編號│時 間 │地 點 │盜領帳戶│金 額│├──┼──────┼─────┼────┼─────┤│ 1 │96年2月16日 │臺北縣板橋│附表1、 │6萬1000元 ││ │16時47分14秒│市○○街71│編號5 │ ││ │至同日16時49│巷1 號「全│ │ ││ │分15秒 │家便利商店│ │ ││ │ │」內之「臺│ │ ││ │ │新銀行」自│ │ ││ │ │動櫃員機 │ │ │├──┼──────┼─────┼────┼─────┤│ 2 │96年2月16日 │同上 │附表1、 │10萬 ││ │16時55分05秒│ │編號7 │ ││ │至同日17時10│ │ │ ││ │分27秒 │ │ │ │├──┼──────┼─────┼────┼─────┤│ 3 │96年2 月16日│同上 │附表1、 │8萬8000元 ││ │17時04分57秒│ │編號6 │ ││ │至同日17時07│ │ │ ││ │分9秒 │ │ │ │├──┼──────┼─────┼────┼─────┤│ 4 │96年2月16日 │同上 │附表1、 │1萬7000元 ││ │下午16時30分│ │編號8 │ ││ │許之後之不詳│ │ │ ││ │時間 │ │ │ │├──┼──────┼─────┼────┼─────┤│ 5 │96年2月16日 │同上 │附表1、 │1萬5000元 ││ │下午16時30分│ │編號13 │ ││ │許之後之不詳│ │ │ ││ │時間 │ │ │ │├──┼──────┼─────┼────┼─────┤│ 6 │96年2月16日 │同上 │附表1、 │2萬1000元 ││ │下午16時30分│ │編號11 │ ││ │許之後之不詳│ │ │ ││ │時間 │ │ │ │├──┼──────┼─────┼────┼─────┤│ 7 │96年2月16日 │同上 │附表1、 │7萬2000元 ││ │下午16時30分│ │編號4 │ ││ │許之後之不詳│ │ │ ││ │時間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