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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張筱琪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律師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6842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三七號一樓東森當舖之負責人,為貪圖賺取高額利息,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以借款時先預扣一期利息,並以每月或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高達月利率九分至十八分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須簽立相當借款金額面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適乙○○○因公司週轉現金亟需用錢,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東森當舖,向甲○○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甲○○乃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依甲○○之要求提供敏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七六○─JS號及ZV─六一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質押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嗣乙○○○因背負高額利息,無力還款,履經東森當舖催討,乃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東森當舖搜索,當場扣得帳冊記事本五本、帳冊六張、祥興停車場取車條十一張、敏光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一個,並起出車牌號碼ZV─六一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許清田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蓮銀清字第九五○一五一七號函暨敏光公司存款帳戶明細資料一份、支票請領紀錄一份、同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蓮銀清字第九六○○○○一號函文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客戶存提記錄查詢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九六)國世重字公第六六二號函暨退票理由單一紙、三重市農會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重農信字第○九六一○○○二六六號函暨退票理由單一紙、安泰土城簡易型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六)安土簡字第○九六○○○○四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戶領回退票撤票憑單影本一份、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玉山基隆字第○七○三二○○一號函附明細資料一份。 參、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乙○○○之意見,與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帳冊記事本五本、帳冊六張、祥興停車場取車條十一張,其中雖有部分內容記載告訴人借款之資料,惟另部分則係記載其他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資料,而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上開扣案物品並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尚不得視為全部供犯罪所用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告訴人或他人求償借貸之資料將無憑據,自不得沒收該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結論參照);又扣案敏光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一個,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車牌號碼ZV─六一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所有之物,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貸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提供擔保 │ 備註 │ │ │ │(新台幣)│ │ │ │ ├──┼───┼─────┼───────┼──────┼─────┤ │ 一 │94年11│12萬元 │預扣利息10800 │開立票號HM20│已還清。 │ │ │月15日│ │元,實拿109200│33163號、面 │ │ │ │ │ │元,相當於月息│額為12萬元之│ │ │ │ │ │9分。 │支票作為付款│ │ │ │ │ │ │方式。 │ │ ├──┼───┼─────┼───────┼──────┼─────┤ │ 二 │94年11│11萬元 │預扣利息13200 │開立票號HM20│已還清。 │ │ │月15日│ │元,實拿96800 │33164號、面 │ │ │ │ │ │元,相當於月息│額為11萬元之│ │ │ │ │ │12 分。 │支票作為付款│ │ │ │ │ │ │方式 │ │ ├──┼───┼─────┼───────┼──────┼─────┤ │ 三 │94年11│11萬元 │預扣利息15840 │開立票號HM20│已還清。 │ │ │月15日│ │元,實拿94160 │33165號、面 │ │ │ │ │ │元,相當於月息│額為11萬元之│ │ │ │ │ │14.4分。 │支票作為付款│ │ │ │ │ │ │方式 │ │ ├──┼───┼─────┼───────┼──────┼─────┤ │ 四 │94年11│12萬元 │預扣利息17280 │開立票號HM20│已還清。 │ │ │月29日│ │元,實拿102720│33171號、面 │ │ │ │ │ │元,相當於月息│額為12萬元之│ │ │ │ │ │14.4分。 │支票作為付款│ │ │ │ │ │ │方式 │ │ ├──┼───┼─────┼───────┼──────┼─────┤ │ 五 │94年12│12萬元 │預扣利息15840 │開立票號HM20│已還清。 │ │ │月22日│ │元,實拿104160│33185號、面 │ │ │ │ │ │元,相當於月息│額為12萬元之│ │ │ │ │ │13.2分。 │支票作為付款│ │ │ │ │ │ │方式 │ │ ├──┼───┼─────┼───────┼──────┼─────┤ │ 六 │95年1 │35萬元 │預扣利息33600 │開立票號HM20│已還清。 │ │ │月2日 │ │元,實拿316400│33196號、面 │ │ │ │ │ │元,相當於月息│額為35萬元之│ │ │ │ │ │9.6分。 │支票作為付款│ │ │ │ │ │ │方式 │ │ ├──┼───┼─────┼───────┼──────┼─────┤ │ 七 │95年1 │32萬元 │預扣利息49920 │開立票號HM23│已還清。 │ │ │月16日│ │元,實拿316400│05011號、面 │ │ │ │ │ │元,相當於月息│額為32萬元之│ │ │ │ │ │15.6分。 │支票作為付款│ │ │ │ │ │ │方式 │ │ ├──┼───┼─────┼───────┼──────┼─────┤ │ 八 │95年1 │35萬元 │預扣利息48300 │開立票號HM23│已還清。 │ │ │月23日│ │元,實拿301700│05033號、面 │ │ │ │ │ │元,相當於月息│額為35萬元之│ │ │ │ │ │13.8分。 │支票作為付款│ │ │ │ │ │ │方式 │ │ ├──┼───┼─────┼───────┼──────┼─────┤ │ 九 │95年1 │25萬元 │以每月為一期,│提供車號3760│含預扣第1 │ │ │月間 │ │借款時預扣第1 │-JS及ZV-61│期利息,已│ │ │ │ │期利息3萬元, │93號自小貨車│繳6期利息 │ │ │ │ │即實拿金額為22│作為質押,並│,共18萬元│ │ │ │ │萬元,相當於月│簽發支票號碼│。 │ │ │ │ │息12分。 │HM0000000號 │ │ │ │ │ │ │、面額為25萬│ │ │ │ │ │ │元之支票及本│ │ │ │ │ │ │票各1紙作為 │ │ │ │ │ │ │擔保。 │ │ ├──┼───┼─────┼───────┼──────┼─────┤ │ 十 │95年1 │35萬元及45│以每10天為1期 │簽發支票號碼│含預扣第1 │ │ │月間 │萬元 │,借款於預扣第│HM0000000號 │期利息,已│ │ │ │ │1期利息4萬8千 │、HM0000000 │繳16期利息│ │ │ │ │元,即實拿75萬│號、面額分別│,共76萬8 │ │ │ │ │2千元,相當於 │為35萬元及45│千元。 │ │ │ │ │月息18分。 │萬元之支票及│ │ │ │ │ │ │本票各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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