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34 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 月24日17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70號1 樓由甲○所經營之「如意發彩券行」,向該店之店員陳梅花(即甲○之妹)表示欲以中獎彩券兌換其他彩券,陳梅花遂取出全新之金包銀刮刮樂彩券1 本(共計100 張)供乙○○挑選,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梅花忙於計算其中獎金額而疏未注意之際,撕取上開金包銀刮刮樂彩券16張丟在地上後,再趁隙撿拾其中8 張刮刮樂彩券藏放在身上而竊取之,另外8 張刮刮樂彩券則因甲○正好進入店內而不及拾取仍留存在地上,乙○○得手後隨即欲離開該彩券行,旋為陳梅花發現彩券遭竊,遂追出店外盤問乙○○,上開8 張遭竊之刮刮樂彩券正好從乙○○身上掉落,甲○等人即報警處理,並取回上開遭竊之刮刮樂彩券8 張(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陳梅花及黃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害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