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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 號、第1292號、第1523號、第3398號、第3685號、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確定,其後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二年三月;又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六月、十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二年,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5年12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87 巷46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WUT-121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其於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楊紹耹,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與景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㈡其後又於96年1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7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竊取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LLZ-94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王家玉,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與光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相符(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暨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確定,其後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二年三月;又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六月、十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二年,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雖係該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 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各係其所有供犯上開各罪行竊之工具,應按其所犯各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意旨謂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縱採有其指紋,亦不能因此遽認車輛或車牌即係伊所竊等語,且稽之被告既未當場為警查獲持有駕用該等犯罪事實中失竊之車輛、車牌,告訴人庚○○、被害人乙○○、辛○○、丙○○、證人蔡丁和復均無法指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至上開各犯罪事實中雖均採有被告之指紋,惟其分別係在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遮陽片上、車內美工刀包裝盒上、車門窗戶外緣、車內後照鏡鏡面上,縱屬可證被告曾有搭載或在車內之情,亦尚有多種可能性之事實,顯尚不足確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車牌、車輛之行為。

㈡其次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被告固有於案發現場為告訴人甲○○攔獲報警處理,並在現場起獲被竊贓物及扣得疑似行竊之鑰匙,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外出購物,適因尿急而進入該停車場角落處小便,即遭不詳之二、三人喊打,伊並無行竊等語,再稽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從住處看到伊停在對面停車場的小貨車車內的燈亮,之後車內的燈就關掉,看到有手電筒的燈在車內,伊就與伊父親下去查看,下去時沒有看到人,但是有看到被告從停車場跑出來,伊和父親下樓前,並無看到何人靠近伊車子,只有看到車內的燈亮,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現場有發現紅白色塑膠袋,但是警方找到的,在停車場旁邊,伊車子旁邊的車子後面找到的,裡面有伊的鑰匙,還有一些小工具,這些是伊平常放在車上的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復經檢察官詰問告訴人甲○○「為何在警詢中稱你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紅白色塑膠袋從駕駛座跑出來,跑到旁邊小客車後躲起來?」,告訴人甲○○答證稱「伊實際上看到的情形,就是伊今天上述講的。」,從而可見告訴人甲○○與其父李東盛於警詢指述目睹被告持有裝有贓物之塑膠袋及藏匿等情,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而依上述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既未當場目睹被告行竊,亦未見被告當場持有贓物、行竊工具,僅見被告自停車場跑出,核諸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無可能,從而亦尚難確認被告有此竊盜行為。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是綜上所述,既不能確認被告有上述竊盜行為,即尚難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是本件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起訴之犯罪事實                                    │
│號│                                                  │
├─┼─────────────────────────┤
│01│被告己○○於95年8 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  ○路477 巷6 弄18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
│  │J6B-273 號重機車,嗣警於95年10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  ○○○路479 號前尋獲該車時,在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遮│
│  │陽片上採得己○○之指紋,始知上情。案經庚○○告訴,│
│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
├─┼─────────────────────────┤
│02│被告己○○於95年9 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  ○街底之某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車牌8930-DW 號之自│
│  │小客車,又於95年10月2 日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  ○路上,竊取辛○○所有之4280-PC 號車牌兩面,並懸掛於│
│  │車號8930-DW 號之自小客車上,於95年10月5 日2 時15分│
│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與蔡丁和發生擦撞│
│  │(蔡丁和未受傷),逕自逃逸,經警於車號8930-DW 號自│
│  │小客車內美工刀包裝盒上採得己○○之指紋,始知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
├─┼─────────────────────────┤
│03│被告己○○於95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  ○○○路42巷底,竊取丙○○所有車牌5472-EL 號自小貨車│
│  │,嗣警於95年10月23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37 巷│
│  │17號前尋獲該車時,在該車左前車門窗戶外緣、車內後照│
│  │鏡鏡面採得己○○之指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
│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
├─┼─────────────────────────┤
│04│被告己○○於96年1 月4 日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  ○○○街2 段333 巷10號對面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6 把,│
│  │竊取甲○○車號4323-KF 車內之螺絲起子1 支、電話卡1 │
│  │張、板手2 支、鑰匙33把、鑰匙圈2 個等物及壬○○放置│
│  │於7026-EA 車內之身分證乙張,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
│  │經甲○○及李東盛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物品,始│
│  │知上情。案經壬○○、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
│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