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65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LACK DEVIL 」香菸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販賣仿冒香菸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明知「BLACK DEVIL 」之商標圖樣,為荷商胡品客與布羅門煙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上開商標圖樣之香菸,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96年6 月21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向該綽號「大胖」之人以每條(10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96年6 月2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流動市場(編號B346號攤位對面),以每條(10包)500 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仿冒商標香煙2 條(共計20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卷附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 紙、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1份、現場照片8幀。 (四)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香菸2條(20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