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44 號、96年度偵字第17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員(現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其與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現已離職,並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戊○○(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三人,均明知其等並未在臺北縣政府承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業務,也無任何能力代為申請,竟於民國94年6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以佯稱乙○○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秘書室,與當時臺北縣政府主任秘書駱清秀關係良好,有管道可以打點臺北縣政府相關人員而直接送件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向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詐取金錢,謀議既定,乃推由丙○○於94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向不知情之甲○○表示有管道可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求甲○○代為尋找願意出資申請執照之金主。甲○○遂將上情轉知想要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丁○○,丁○○要求與丙○○見面洽談,雙方遂約定於94年6 月底,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附近之某釣蝦場商談,丁○○因而於約定日偕同甲○○及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友人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見到丙○○、戊○○,而丙○○、戊○○當場向丁○○表示認識臺北縣政府內有力人士,有管道可以公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萬元,打點臺北縣政府秘書室及相關部門承辦人員,並保證可於94年10月25日前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己○○針對相關申請流程詢問戊○○,戊○○當場撥打電話聯絡乙○○,並偽稱是與臺北縣政府之長官對話,以此方式取信於丁○○,丁○○表示必須考慮數日後方能決定。惟因丁○○一直未有回應,乙○○、丙○○、戊○○3 人乃推由丙○○打電話給甲○○,表示如有意願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必須先交付4 百萬元,甲○○又將上情轉知丁○○,丁○○遂透過甲○○邀約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415 號丁○○所經營之御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食公司」)商談取得執照之可能性,丙○○到場後,再度向丁○○佯稱本案涉及三個公務人員,若無法順利取得執照願意退還全部費用並賠償損失,且強調臺北縣政府高層人員要求若有意願申辦執照,必須先支付4 百萬元。之後丙○○、戊○○陸續與丁○○聯絡及見面,並不斷強調確有管道可取得執照,否則願意退費及賠償損失,致使丁○○誤信可以上開方式順利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而除以甲○○名義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 號地下一樓之「鑫龍門育樂公司」為營業地點外,並於94年7 月7 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3 百萬元現金予丙○○,丙○○隨即於同日,在臺北縣紅樹林捷運站前之737 機場餐廳,將其中125 萬元交予戊○○,並將其餘175 萬元存入丙○○之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購買股票交割扣款之用。而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近便利商店,將其中1 百萬元交予乙○○。嗣丙○○上開帳戶內之175 萬元因購買股票而用磬,乃承前開共同詐欺之犯意,於94年7 月15日,前往御食公司,再向丁○○佯稱尚須1 百萬元費用方能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丁○○不疑有他,當場再支付1 百萬元現金,丙○○旋即將該1 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交割扣款之用。而戊○○亦因有購車需要向丙○○索取金錢,丙○○遂分別於94年8 月22日、同年月30日,在淡水鎮漁人碼頭附近,各交付15萬元、60萬元予戊○○。另乙○○亦向丙○○要求再拿取1 百萬元,丙○○乃於94年10月27日提領1 百萬元,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6 樓老街咖啡店(以下簡稱「老街咖啡店」)將1 百萬元交予乙○○,至此,乙○○、丙○○、戊○○各分配取得上開陳哲超所交付之4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而丁○○於支付上開4 百萬元後,因均未見相關單位前往上址實施安全檢查,認為事有蹊蹺,乃要求甲○○必須與丙○○、戊○○聯繫,並且約出該名所謂在臺北縣政府工作之有力人士見面,雙方因而約定於94年10月25日,在老街咖啡店見面,丁○○偕同甲○○、己○○到場後,見到丙○○、乙○○,丙○○與乙○○不斷強調乙○○係臺北縣政府主任秘書駱清秀之特別助理,確實有管道有可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但需要一些時間,乙○○並表示若無法在95年1 月取得執照,願意退費並賠償相關損失,丁○○乃同意再等候申辦結果,惟丁○○仍覺有異,循線查知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而非任職於臺北縣政府,乃委由己○○出面瞭解情形,乙○○遂向己○○表示先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任職時,曾經處理過駱清秀之子刑事案件,駱清秀曾承諾會許可二張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並出具以「鑫龍門育樂公司」名義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申請表,並表示其確實已經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該表在「主管機關審查意見」欄蓋章處均遭刻意塗抹,是因縣長改選後人事異動,臺北縣政府高層人員因事涉敏感因而塗改原先已經核准之印文,丁○○見無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知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丁○○、甲○○、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50 頁、第181 頁至第193 頁),並有借據條影本2 紙、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申請表影本1 件、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5年12月18 日95 淡信昌字第0929號函所附之被告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 件、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06526號函、96年1 月19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899348號函及96年7 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481725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而被告丙○○與被告戊○○、乙○○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係執法之警務人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知法犯法而以詐騙方式造成被害人丁○○高達400 萬元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已返還被害人丁○○160 萬元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 分之1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