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5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肆拾伍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同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許、同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許、同年6 月7 日凌晨1 時許、同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許、同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同年6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20 巷17號旁之空地,見鐵皮圍籬未上鎖,即分別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丁○○所經營而為「永麗企業社」所有而存放於該處之白鐵螺絲1 包(約15公斤)、3 包(約30至40公斤)、3 包(約30至40公斤)、2 包(約20至30公斤)、2 包(約20至30公斤)、3 包(約30至40公斤)、3 包(約30至40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700 元、2,600 元、2,600 元、2,200 、2,200 、2,700 元及2,700 元,取得現金後花用殆盡。又與丙○○(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永麗企業社所有之白鐵螺絲之際,適為甲○○、丁○○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乙○○、丙○○2 人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共8 次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係指被告於96年6 月16日竊盜行為)。又被告於96年6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被害人甲○○、丁○○2 人發現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96年6 月16日與丙○○為竊盜行為時,其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共8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其素行、竊得財物價值僅有千餘元、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