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5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7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2 日止,任職於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478 巷18弄20號6 樓),擔任該公司業務部產品副理乙職,負責為該公司進貨、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5年10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某處,利用其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而於該日收取客戶錏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錏德公司)之貨款現金新台幣(下同)178,133 元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銓茂公司會計因發票問題而與錏德公司聯繫,錏德公司即告知乙○○業已收取貨款,旋經銓茂公司負責人甲○○向乙○○查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銓茂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嗣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供核與告訴人銓茂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被告確已向錏德公司收取貨款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錏德公司業務員陳余寬(原名陳蘭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所簽立承認侵占前開貨款之悔過書影本及前開貨品交易之銓茂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銓茂公司之業務部產品副理,負責為銓茂公司進貨、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因急需款項花用,亦應依循合法方式取得款項,而其身為告訴人銓茂公司業務部副理,猶應善盡其職務之責,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金額總計高達17萬餘元,嚴重損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惡行自屬非輕,而被告前同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於93年2 月16日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被告竟再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明顯不佳,嗣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