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2年8 月30日以92年簡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2年11月14日確定,而於93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4年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4年4 月21日確定,而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5 月29日確定,而於96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 年8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70 巷1 號之遮雨棚下,竊取甲○○所有而置放該處之YONGMEI 牌電子琴1台(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攜往台北縣板橋市湳宰二橋下藏置,伺機變賣俾得款花用。嗣於96年8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湳宰二橋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YONGMEI 牌電子琴1 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件附卷可稽,而上開電子琴業已由被害人甲○○領回,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足參,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2年8 月30日以92年簡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2年11月14日確定,而於93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4年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4年4 月21日確定,而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5年5 月29日確定,而於96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其坦認犯行,且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