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王士珮
- 被告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乙○○ 丙○○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第一五九九四號、第一五九九五號、第一五九九六號、第一八九五四號、第一八九五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如附表五、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五、二十九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四、六、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五、二十九至三十六、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四、六、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乙○○、丙○○(起訴書均誤載為「曾崇閩」,均應予更正)四人明知「LV」、「AUDEMARS-PIGUE T」、「CHANEL」、「CHLOE 」、「DUNHILL 」、「FENDI 」、「IWC 」、「PRADA 」、「CARTIER 」、「VACHERON-C ON STANTIN」、「BREITLING 」、「PATEK PHILIPPE」、「OFFICINE PANERAI FIRENZE」、「LONGINES」、「CORUM 」、「ROLEX 」、「OMEGA 」、「ETILE DE MONTBLANC」、「MONTBLANC 」、「MONT BLANC 」 、「CHOPARD 」、「 BVLGARI 」、「BREGUET 」、「BOSS 」 、「GUCCI 」、「GUCCI FLORA 」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裘樂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百年靈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荷蘭商沛納海有限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崑崙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寶璣錶股份有限公司、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鐘錶等物品,現在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詎戊○○、丁○○、乙○○、丙○○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一千五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件商品六百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林語浩(綽號「阿聰」,未據檢察官偵辦)以轉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九號五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詎戊○○於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案,復又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之某日起,將每件商品以三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後,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九號五樓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號CY-八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㈡丁○○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三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以夾報方式散發自行印製之DM廣告單給不特定人士電話訂購,每件商品再以成本加三至四成利潤之價格出售,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由快遞公司將貨物寄送予買主,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八巷八弄一號五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詎丁○○於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案,復又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之某日起,以傳單夾報及網路相簿販賣之方式,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八巷八弄一號五樓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號0一六八-SU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 ㈢乙○○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在網路上販賣之方式,將每件仿冒商標商品以成本加計二百至三百元利潤之價格出售,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由快遞公司寄送予該買主。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二弄一之三號乙○○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丙○○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朋友介紹朋友並散發DM廣告單等方式,於客戶下訂後,即轉向大陸向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鄭小姐」或「張小姐」之人訂貨,將每件仿冒商標商品以成本加計二百至三百元利潤之價格出售,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由快遞公司寄送予該買主。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時三十五分、九時五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二弄一之三號丙○○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十巷二弄四號一樓丙○○母親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香奈兒公司、萬寶龍公司及固喜歡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戊○○、丁○○、乙○○及丙○○四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甲○○(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0九頁、他字第七一八七號卷第三五頁)、香奈兒公司及萬寶龍公司代理人賴麗玉(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三七一頁)、固喜歡公司代理人劉旭東(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二二頁)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CHANEL」、AUDEMARS-PIG UET」、「CHLOE 」、「DUNHILL 」、「FENDI 」、「IWC 」、「PRADA 」、「CARTIER 」、「VACHERON-CONSTANTIN 」、「BREITLING 」、「PATEK PHILIPPE」、「OFFICINE PANERAI FIRENZE」、「LONGINES」、「CORUM 」、「ROLEX 」、「OMEGA 」、「「MONTBLANC 」、「CHOPARD 」、「BVLGARI 」、「 BREGUET 」商標商品之鑑定證明書(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三八0頁)、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一一頁)、「GUCCI 」鑑定證明書(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二四頁、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四七頁、偵字第七三一五號卷第二三頁)、「CHANEL」商品鑑定報告書(偵字第七三一四號卷第四0頁)、「LV」商品鑑定報告書及真品估價報告(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四二頁、第四六頁),暨「LOUIS VUITTON 」(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四五頁、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一五頁至第四二一頁)、「AUDEMARS-PIG UET」、「CHANEL」、「CHLOE 」、「DUNHILL 」、「FENDI 」、「IWC 」、「PRADA 」、「CARTIER 」、「 VACHERON-CONSTANTIN 」、「BREITLING 」、「PATEKPHILIPPE 」、「OFFICINE PANERAI FIRENZE」、「LONGINES 」 、「CORUM 」、「ROLEX 」、「OMEGA 」、「ETILEDE MONTBLANC 」、「MONTBLANC 」、「MONT BLANC」、「 CHOPARD 」、「BVLGARI 」、「BREGUET 」(以上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三八三頁至四0八頁)、「BOSS」(見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卷第四頁)、「GUCCI 」、「GUCCI FLORA 」(以上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二八頁至四三三頁)之商標檢索服務資料、PCHOME網路家庭相簿帳號gucci168、we99168 之相簿網路列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至被告戊○○、丁○○在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查獲後,即未再販售仿冒商品,惟由被告戊○○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五六四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偵字第七三一四號卷第三四頁至三六頁),及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腦主機所列印之交易明細亦包含有九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之銷貨收入、進貨支出及仿冒商標商品編號(偵字第七三一五號卷第三二頁至第六二頁)可知,渠二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仍有販賣商標商品之犯行,是被告戊○○、丁○○前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丙○○間係屬共同正犯,惟渠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均係各自進貨,各自出售,利潤也是各算各的等語,是應認被告乙○○、丙○○均應屬單獨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又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丁○○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乙○○、丙○○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所為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戊○○、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已因遭查獲而中斷,渠二人復再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迄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再次為警查獲,是渠二人此部分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雖亦屬集合犯,惟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而另成立一罪。又本件被告戊○○、丁○○前開第一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此部分亦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被告四人分別以一販售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四人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審酌渠四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戊○○、丁○○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前之犯行,及被告乙○○、丙○○之前開犯行,渠等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被告戊○○、丁○○前開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第二次販賣仿冒商標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除外)、附表四編號1至、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八所示之仿冒商品,分別係被告戊○○、丁○○、丙○○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至、至、另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號至、附表七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至、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戊○○、丁○○、乙○○本件犯罪有何關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部分 (經警於96年2 月1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號5 樓戊○○住處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1 │仿冒「LV」商標皮夾 │ 個 │ 123│├──┼─────────────────┼──┼──┤│ 2 │仿冒「LV」商標手提包 │ 個 │ 83│├──┼─────────────────┼──┼──┤│ 3 │仿冒「LV」商標麻將牌 │ 副 │ 1│├──┼─────────────────┼──┼──┤│ 4 │仿冒「LV」商標面紙盒 │ 個 │ 2│├──┼─────────────────┼──┼──┤│ 5 │仿冒「GUCCI」商標皮夾 │ 個 │ 29│├──┼─────────────────┼──┼──┤│ 6 │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 │ 個 │ 41│├──┼─────────────────┼──┼──┤│ 7 │仿冒「CHANEL」商標皮夾 │ 個 │ 56│├──┼─────────────────┼──┼──┤│ 8 │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 │ 個 │ 1│├──┼─────────────────┼──┼──┤│ 9 │仿冒「MONTBLANC」商標皮帶 │ 條 │ 5│├──┼─────────────────┼──┼──┤│ 10 │仿冒「MONTBLANC」商標筆 │ 支 │ 2│├──┼─────────────────┼──┼──┤│ 11 │仿冒「ROLEX」商標手錶(女) │ 個 │ 2│├──┼─────────────────┼──┼──┤│ 12 │仿冒「ROLEX」商標手錶(男) │ 個 │ 3│├──┼─────────────────┼──┼──┤│ 13 │仿冒「AP」商標手錶 │ 個 │ 2│├──┼─────────────────┼──┼──┤│ 14 │仿冒「IWC」商標手錶 │ 個 │ 1│├──┼─────────────────┼──┼──┤│ 15 │仿冒「LONGINES」商標手錶 │ 個 │ 1│├──┼─────────────────┼──┼──┤│ 16 │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錶 │ 個 │ 1│├──┼─────────────────┼──┼──┤│ 17 │仿冒「CARTIER」商標手錶 │ 個 │ 2│├──┼─────────────────┼──┼──┤│ 18 │仿冒「BOSS」商標皮夾 │ 個 │ 1│├──┼─────────────────┼──┼──┤│ 19 │仿冒「DUNHILL」商標皮夾 │ 個 │ 1│├──┼─────────────────┼──┼──┤│ 20 │仿冒「DIOR」商標手提包 │ 個 │ 2│├──┼─────────────────┼──┼──┤│ 21 │仿冒「CHLOE」商標皮包 │ 個 │ 1│├──┼─────────────────┼──┼──┤│ 22 │仿冒「BALENGIGA」商標皮包 │ 個 │ 5│├──┼─────────────────┼──┼──┤│ 23 │仿冒「亞曼尼」商標皮包 │ 個 │ 1│├──┼─────────────────┼──┼──┤│ 24 │電腦主機 │ 台 │ 1│└──┴─────────────────┴──┴──┘附表二:丁○○部分 (經警於96年2月1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8巷8 弄1 號5樓丁○○住處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1 │仿冒「ROLEX」商標錶 │ 個 │ 11│├──┼─────────────────┼──┼──┤│ 2 │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錶 │ 個 │ 5│├──┼─────────────────┼──┼──┤│ 3 │仿冒「OMEGA」商標錶 │ 個 │ 2│├──┼─────────────────┼──┼──┤│ 4 │仿冒「GUCCI」商標錶 │ 個 │ 2│├──┼─────────────────┼──┼──┤│ 5 │仿冒「PATEKP HILIPPE」暨「PANERAI │ 個 │ 2││ │」商標錶 │ │ │├──┼─────────────────┼──┼──┤│ 6 │仿冒「CHANEL」商標錶 │ 個 │ 2│├──┼─────────────────┼──┼──┤│ 7 │仿冒「LONGINES」商標錶 │ 個 │ 1│├──┼─────────────────┼──┼──┤│ 8 │仿冒「LV」商標錶 │ 個 │ 1│├──┼─────────────────┼──┼──┤│ 9 │仿冒「CARTIER」商標錶 │ 個 │ 2│├──┼─────────────────┼──┼──┤│ 10 │仿冒「MONTBLANC」商標錶 │ 個 │ 2│├──┼─────────────────┼──┼──┤│ 11 │仿冒皮帶(商標不明) │ 條 │ 5│├──┼─────────────────┼──┼──┤│ 12 │仿冒「LV」商標各類皮夾 │ 個 │ 48│├──┼─────────────────┼──┼──┤│ 13 │仿冒「LV」商標包包 │ 個 │ 96│├──┼─────────────────┼──┼──┤│ 14 │仿冒「GUCCI」商標各類皮夾 │ 個 │ 14│├──┼─────────────────┼──┼──┤│ 15 │仿冒「GUCCI」商標皮包 │ 個 │ 61│├──┼─────────────────┼──┼──┤│ 16 │仿冒「CHANEL」商標各類皮夾 │ 支 │ 5│├──┼─────────────────┼──┼──┤│ 17 │仿冒「CHANEL」商標各類皮包(手提)│ 個 │ 7│├──┼─────────────────┼──┼──┤│ 18 │仿冒「MONTBLANC」商標手提包 │ 個 │ 3│├──┼─────────────────┼──┼──┤│ 19 │仿冒「BOSS」商標手提包 │ 個 │ 1│├──┼─────────────────┼──┼──┤│ 20 │仿冒「BALLY」商標手提包 │ 個 │ 1│├──┼─────────────────┼──┼──┤│ 21 │仿冒「DUNHILL」商標手提包 │ 個 │ 1│├──┼─────────────────┼──┼──┤│ 22 │仿冒「CHLOE」商標手提包 │ 個 │ 3│├──┼─────────────────┼──┼──┤│ 23 │行動電話(含門號5個) │ 支 │ 7│├──┼─────────────────┼──┼──┤│ 24 │帳本 │ 本 │ 1│├──┼─────────────────┼──┼──┤│ 25 │收送貨單 │ 冊 │ 1│├──┼─────────────────┼──┼──┤│ 26 │護照(含台胞證) │ 本 │ 5│├──┼─────────────────┼──┼──┤│ 27 │存款簿 │ 本 │ 6│├──┼─────────────────┼──┼──┤│ 28 │支票本 │ 本 │ 1│├──┼─────────────────┼──┼──┤│ 29 │收支簿 │ 本 │ 1│├──┼─────────────────┼──┼──┤│ 30 │名牌誌 │ 本 │ 1│├──┼─────────────────┼──┼──┤│ 31 │估價單 │ 本 │ 2│├──┼─────────────────┼──┼──┤│ 32 │門號橡皮章 │ 枚 │ 2│├──┼─────────────────┼──┼──┤│ 33 │DM廣告宣傳單 │ 批 │ 1│├──┼─────────────────┼──┼──┤│ 34 │顧客信封 │ 批 │ 1│├──┼─────────────────┼──┼──┤│ 35 │磁碟片 │ 盒 │ 1│├──┼─────────────────┼──┼──┤│ 36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列印機等) │ 組 │ 1│└──┴─────────────────┴──┴──┘附表三:乙○○部分 (經警於96年2 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 巷2 弄1 之3 號乙○○住處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1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號 │ 本 │ 1│├──┼─────────────────┼──┼──┤│ 2 │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000000000000號 │ 本 │ 1│├──┼─────────────────┼──┼──┤│ 3 │電話費帳單0000000000 │ 張 │ 1│├──┼─────────────────┼──┼──┤│ 4 │筆記型電腦BENQ │ 台 │ 1│├──┼─────────────────┼──┼──┤│ 5 │購物單 │ 張 │ 92│├──┼─────────────────┼──┼──┤│ 6 │聯絡簿 │ 本 │ 2│└──┴─────────────────┴──┴──┘附表四:丙○○部分 (經警於96年2 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0 巷2 弄4 號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1 │仿冒「LV」商標鑰匙圈 │ 個 │ 7│├──┼─────────────────┼──┼──┤│ 2 │仿冒「LV」商標手錶 │ 個 │ 1│├──┼─────────────────┼──┼──┤│ 3 │仿冒「LV」商標皮帶頭 │ 個 │ 7│├──┼─────────────────┼──┼──┤│ 4 │仿冒「LV」商標手提袋 │ 個 │ 1│├──┼─────────────────┼──┼──┤│ 5 │仿冒「GUCCI」商標鑰匙圈 │ 個 │ 18│├──┼─────────────────┼──┼──┤│ 6 │仿冒「GUCCI」商標手錶 │ 個 │ 3│├──┼─────────────────┼──┼──┤│ 7 │仿冒「GUCCI」商標皮帶頭 │ 個 │ 1│├──┼─────────────────┼──┼──┤│ 8 │仿冒「GUCCI」商標皮帶 │ 條 │ 3│├──┼─────────────────┼──┼──┤│ 9 │仿冒「CHANEL」商標手錶 │ 個 │ 2│├──┼─────────────────┼──┼──┤│ 10 │仿冒「PRADA」商標皮夾 │ 個 │ 1│├──┼─────────────────┼──┼──┤│ 11 │仿冒「FENDI」商標手提袋 │ 個 │ 1│├──┼─────────────────┼──┼──┤│ 12 │仿冒「MONTBLANC」商標鑰匙圈 │ 個 │ 35│├──┼─────────────────┼──┼──┤│ 13 │仿冒「MONTBLANC」商標手錶 │ 個 │ 1│├──┼─────────────────┼──┼──┤│ 14 │仿冒「MONTBLANC」商標筆 │ 支 │ 1│├──┼─────────────────┼──┼──┤│ 15 │仿冒「MONTBLANC」商標皮帶頭 │ 個 │ 1│├──┼─────────────────┼──┼──┤│ 16 │仿冒「ORIS」商標手錶 │ 個 │ 3│├──┼─────────────────┼──┼──┤│ 17 │仿冒「IWC」商標手錶 │ 個 │ 1│├──┼─────────────────┼──┼──┤│ 18 │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錶 │ 個 │ 1│├──┼─────────────────┼──┼──┤│ 19 │仿冒「D&G」商標眼鏡 │ 個 │ 1│├──┼─────────────────┼──┼──┤│ 20 │仿冒「POLICE」商標眼鏡 │ 個 │ 1│├──┼─────────────────┼──┼──┤│ 21 │仿冒「LONGINES」商標手錶 │ 個 │ 1│├──┼─────────────────┼──┼──┤│ 22 │仿冒「CORUM」商標手錶 │ 個 │ 1│├──┼─────────────────┼──┼──┤│ 23 │仿冒「BREITLING」商標手錶 │ 個 │ 1│├──┼─────────────────┼──┼──┤│ 24 │仿冒「CHOPARD」商標手錶 │ 個 │ 1│├──┼─────────────────┼──┼──┤│ 25 │仿冒「AUDEMARS-PIGUET」商標手錶 │ 個 │ 1│├──┼─────────────────┼──┼──┤│ 26 │仿冒「BVLGARI」商標手錶 │ 個 │ 3││ │(起訴書數量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 │ │ │├──┼─────────────────┼──┼──┤│ 27 │廣告單(2007年1月份) │ 張 │ 42│├──┼─────────────────┼──┼──┤│ 28 │其他廣告單 │ 張 │ 105│├──┼─────────────────┼──┼──┤│ 29 │帳單 │ 張 │ 153│├──┼─────────────────┼──┼──┤│ 30 │海關提貨單 │ 張 │ 2│├──┼─────────────────┼──┼──┤│ 31 │報價單 │ 張 │ 6│├──┼─────────────────┼──┼──┤│ 32 │傳真機列表單 │ 張 │ 1│├──┼─────────────────┼──┼──┤│ 33 │商品目錄(此部分在臺北縣中和市國光│ 張 │ 5││ │街112巷2弄1之3號住處查扣) │ │ │└──┴─────────────────┴──┴──┘附表五:戊○○部分 (經警於96年6 月7 日臺北縣土城市○○路19號5 樓戊○○住處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1 │仿冒「CHANEL」手提包 │ 個 │ 3│├──┼─────────────────┼──┼──┤│2 │仿冒「LV」皮夾 │ 個 │ 3│├──┼─────────────────┼──┼──┤│3 │仿冒「LV」手提包 │ 個 │ 12│└──┴─────────────────┴──┴──┘附表六:戊○○部分 (經警於96年6 月7 日在戊○○所使用之車號CY-8562 自小客車內所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1 │仿冒「LV」手提包 │ 個 │ 2│├──┼─────────────────┼──┼──┤│2 │仿冒「LV」皮夾 │ 個 │ 2│├──┼─────────────────┼──┼──┤│3 │仿冒「GUCCI」皮夾 │ 個 │ 2│└──┴─────────────────┴──┴──┘附表七:丁○○部分 (經警於96年6 月7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8巷8 弄1 號 5樓丁○○住處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1 │電腦主機 │ 台 │ 1│├──┼─────────────────┼──┼──┤│2 │估價單 │ 本 │ 3│├──┼─────────────────┼──┼──┤│3 │雜記本 │ 本 │ 1│├──┼─────────────────┼──┼──┤│4 │筆記本 │ 本 │ 1│├──┼─────────────────┼──┼──┤│5 │筆記型電腦(註:所有權人戊○○) │ 台 │ 1│├──┼─────────────────┼──┼──┤│6 │行動電話話機(門號:0000000000、 │ 支 │ 2││ │0000000000) │ │ │└──┴─────────────────┴──┴──┘附表八:丁○○部分 (經警於96年6 月7 日在丁○○所使用之車號0168-SU 自小客貨車內所查扣)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1 │仿冒「BOSS」男用皮包 │ 個 │ 1│├──┼─────────────────┼──┼──┤│2 │仿冒「DUNHILL」男用皮包 │ 個 │ 1│├──┼─────────────────┼──┼──┤│3 │仿冒「GUCCI」男用皮包 │ 個 │ 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