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7 日13時30分許,趁鄰居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58巷1 號6 樓住處無人之機會,向不知情之鎖匠齊志豪佯稱其受屋主之委託代為售屋,要求齊志豪協助開鎖,經齊志豪開鎖啟門並離開之後,乙○○旋即侵入甲○○之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2,107 元、摩托羅拉牌手機1 支、項鍊2 條、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皮夾1 只等物。得手後,乙○○將上開竊得贓物投擲至與甲○○住處相鄰之自家住宅後陽台上之垃圾筒內,適甲○○返家,發現其住宅遭反鎖後,即請鎖匠開門進入,發現乙○○躲藏在屋內後陽台,報警處理,經警於乙○○住宅後陽台之垃圾筒內起出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齊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8 幀存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4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改過遷善,竟侵入鄰居住處內行竊財物,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