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綉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綉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黃綉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二月之處罰,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二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偵查中自承因資力不足,一時貪念而竊盜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吳萬濤不注意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妥,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