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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陳明偉

  • 當事人
    壬○○辛○○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辛○○ 丙○○ 上一被告之 朱增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93 、96年度偵字第7868、11305 、17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致令他人之鐵門、牆壁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其餘被訴恐嚇(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部分,無罪。 辛○○共同致令他人之鐵門、牆壁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致令他人之鐵門、牆壁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致令他人之鐵門、牆壁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辛○○、丙○○於96年間,因共同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受理繫屬中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等前開妨害自由案所處徒刑,嗣各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4、19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先此敘明;緣壬○○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49 號之「六六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六公司,原名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受債權人委託收取逾期應收帳款等業務,並於取得債款後,向債權人收取債款5 成之佣金,壬○○且以底薪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及催收人員所收取債款中百分之10之佣金僱用辛○○、丙○○,另以月薪2 萬元僱用丁○○為催收人員從事外出催討債務工作,壬○○旋與辛○○、丙○○、丁○○等人謀議,推由辛○○、丙○○、丁○○等人於外出催討債務之際,倘遇債務人託詞無力清償或延期還款,則由辛○○等人採取以言詞恐嚇、使用丟雞蛋、灑冥紙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或潑噴油漆毀損他人物品之討債手法,以達促使債務人還款並將款項匯入欣亞公司(負責人陳玉蘭《已更名為己○○》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存摺帳戶內,辛○○、丙○○、丁○○且須於每日執行催收業務時,向主管壬○○回報催收行程、時間、地點、進度,以便壬○○隨時控管催收過程,併適時適宜支援,壬○○因而對辛○○、丙○○、丁○○前揭討債手法亦知之甚詳,壬○○更於辛○○等人實施前揭討債手法後,以債務人是否業因之還款再據以決定是否賡續推由辛○○等人復採取前揭討債手法,以共同達到促使債務人還款之目的,嗣渠等經由六六公司員工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68、17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債權人林茅、王仁穗(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68、17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催討債務案件後,為達順利催收債款之目的,即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壬○○或指派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辛○○、丙○○、丁○○,或指派辛○○偕同丙○○為下列行為: ㈠、辛○○、丙○○、丁○○共同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9日止,以追討戊○○積欠林茅之債務為由,接續數次在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 巷52弄2 號5 樓住所或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5之3 號資源回收工廠等處,丟擲雞蛋 、灑冥紙、黏貼「應收帳款通知書、戊○○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有錢不還、良心何在」等字條,併於該等處所鐵門或牆壁上潑灑油漆及以油漆書寫「我挺扁戊○○不爽攏來、欠$不還」、「戊○○還錢」、「挺扁錢可以不還」等語,致令他人之鐵門、牆壁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且向戊○○及其妻蔡玉鳳以「不還錢,拖到山上」、「不還錢要給戊○○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戊○○、蔡玉鳳,致其等心生畏懼。 ㈡、辛○○、丙○○共同自9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以追討曾美惠(乃庚○○之胞姊)積欠王仁穗之債務為由,接續數次在庚○○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37巷8 號4 樓住處,以灑冥紙,於大門黏貼「應收帳款通知書」、「曾美惠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別再逃避」之大字報,並向庚○○出言恫稱「曾美惠欠我們錢你們不要包庇她,叫她出來還錢,否則你們全家都有事,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庚○○使之心生畏懼。 ㈢、丙○○因不滿甲○○酒後仍打電話至六六公司與之商討甲○○積欠債權人林泰山債務清償事宜之態度,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11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2巷1 弄9 之2 號住處前大門丟擲雞蛋,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經戊○○、庚○○、甲○○報警處理,併經員警於:①96年7 月26日9 時40分許,在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47巷6 弄5 號1樓 住 處,扣得空氣槍1 枝(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瓦斯鋼瓶2 瓶、塑膠子彈3 個、應收帳款通知書1 張,②同日9 時4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49 號1 樓六六公司處,扣得存摺12本、廣告單5 疊、收款人名冊3 張、案件登記簿1 本、空白催收表單1 包、電話聯絡簿1 本、催收案件1 宗、催收案件資料袋191 宗、隨身硬碟1 顆、噴漆及隱形車牌漆2 瓶、催收筆記本日報表5 本、簽收本1 本、通訊錄1 本、分期明細簿1 本,③同日10時20分許,在壬○○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145 號4 樓住處,扣得員工切結書51份、收支日報表3 份、工作日報表9 本、薪水支出傳票2 本、債權人支出傳票1 本、正本登錄集2 本、帳冊3 本、債務人分期切結書1 本、債權人委託書3 宗等物。 二、案經戊○○、庚○○、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件以下所援用調查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併俱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是本案以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壬○○、辛○○、丙○○、丁○○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Ⅰ、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戊○○、蔡玉鳳、曾美惠、庚○○、甲○○於警詢證述或偵查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併有如事實欄一㈢①所述扣得應收帳款通知書1 張、如事實欄一㈢②、③所述之扣押物、相片數幀、通聯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被告丙○○前揭如事實欄一㈢所述恐嚇犯行部分,與被告丙○○間亦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公訴人此部份所認,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之被告壬○○無罪部分,併此敘明。 Ⅱ、被告壬○○、辛○○、丁○○部分: 訊據被告壬○○、辛○○、丁○○固坦認其等為六六公司員工,六六公司業務範圍包括受債權人委託從事收取逾期應收帳款等業務,並於取得債款後,向債權人收取債款5 成之佣金,而壬○○為六六公司實際負責人,辛○○、丙○○則以底薪1 萬5000元及向債務人所收得債款中百分之10之佣金受僱於六六公司擔任外出催收人員,丁○○則以月薪2 萬元受僱於六六公司,嗣六六公司收受債權人林茅、王仁穗及林泰山之委託處理其等各對戊○○、曾美惠、甲○○之債務催討案件,債務人還款時乃將款項匯入欣亞公司(負責人陳玉蘭《已更名為己○○》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存摺帳戶內乙節不諱,就被告等前開坦認部分,經證人林茅、王仁穗、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 號偵查卷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7868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96年度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併有台北縣政府96年7 月3 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427412號函所附六六公司設立、歷次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應收帳款通知書、廣告單5 疊、收款人名冊3 張、案件登記簿1 本、空白催收表單1 包、電話聯絡簿1 本、催收案件1 宗、催收案件資料袋19 1宗、隨身硬碟1 顆、催收筆記本日報表5 本、簽收本1 本、通訊錄1本 、分期明細簿1 本、員工切結書51份、收支日報表3 份、工作日報表9 本、薪水支出傳票2 本、債權人支出傳票1 本、正本登錄集2 本、帳冊3 本、債務人分期切結書1 本、債權人委託書3 宗等物扣案為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壬○○、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被告壬○○辯稱:其雖為六六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辛○○則為六六公司外出催收人員,然其嚴格要求丙○○、辛○○外出催收時需遵守決不使用暴力、決不傷害債務人等原則,是縱辛○○、丙○○在外討債時,有使用灑冥紙、丟雞蛋、潑灑油漆或言詞恐嚇等行為,亦係丙○○、辛○○個人行為,與壬○○無關,壬○○亦不知情,故壬○○並無恐嚇、毀損犯行云云;被告辛○○辯稱:在戊○○前開住處及工廠或庚○○前址住處灑冥紙或丟雞蛋、潑灑油漆等行為,是辛○○個人所為,與其無關,其亦對未能阻止丙○○如此作為感到很抱歉,且其本身並未對戊○○、蔡玉鳳、庚○○言詞恐嚇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係負責六六公司清潔工作,雖一個月跟辛○○、丙○○外出2 、3 次,但僅負責顧車,並未隨同辛○○、丙○○對債務人為討債,當無何恐嚇、毀損犯行云云。然查: ㈠、就戊○○、蔡玉鳳如何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遭辛○○、丙○○、丁○○等人,以追討戊○○積欠林茅之債務為由,而丟擲雞蛋、灑冥紙、黏貼「應收帳款通知書、戊○○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有錢不還、良心何在」等字條,併於鐵門或圍籬上潑灑油漆及以油漆書寫「我挺扁戊○○不爽攏來、欠$不還」、「戊○○還錢」、「挺扁錢可以不還」等語,且向戊○○及蔡玉鳳以「不還錢,拖到山上」、「不還錢要給戊○○好看」等詞,恐嚇戊○○、蔡玉鳳等情,迭經證人戊○○、蔡玉鳳於警詢證述或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 493號偵查卷第8 至12、345 至354 頁、本院卷㈠96年12月5 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戊○○、蔡玉鳳前揭所證情節,與丙○○於偵查中結證略以:灑冥紙的事應該是我跟辛○○做的,當時討債的人由我跟辛○○,我有對戊○○資源回收場鐵門噴漆(我挺扁戊○○不爽攏來、欠$不還)都是我的字,另外我在戊○○住家樓下噴漆,戊○○工廠的冥紙是我跟辛○○丟的,除了我、辛○○還有丁○○會去,不過他會在車上顧車,電話(95年8 月15日至9 月15日誰打電話給戊○○、蔡玉鳳恐嚇「幹你娘」、「不還錢要給你好看」)是辛○○在聯絡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148 、149 頁):壬○○於偵查中所供稱:戊○○那件是債權人自己來委託的,戊○○是辛○○負責催收的,他去的時候,會帶丙○○,他們事後都有跟我報告,戊○○那件是辛○○去灑冥紙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155 至156 頁),均容無不合;即便辛○○亦不否認確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與丙○○同在現場,併眼見丙○○灑冥紙、潑灑油漆乙節不諱;此外,戊○○前址住處及工廠遭人灑冥紙、潑油漆、張添大字報或應收帳款催收通知書等情,亦有相片數幀附於偵查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 號偵查卷第24至29頁)為憑,凡此各情,俱見證人戊○○、蔡玉鳳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戊○○、蔡玉鳳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遭丙○○、辛○○、丁○○為恐嚇、毀損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壬○○、辛○○、丁○○否認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就庚○○如何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遭丙○○及斯時蓄髮綁馬尾之辛○○2 人,以灑冥紙,於大門黏貼「應收帳款通知書」、「曾美惠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別再逃避」之大字報,並向庚○○出言恫稱「曾美惠欠我們錢你們不要包庇她,叫她出來還錢,否則你們全家都有事,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語各情,經證人庚○○迭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綦詳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7868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350 至351 頁);而證人庚○○前揭所證情節,與丙○○於偵查中結證略以:庚○○(曾美惠的妹妹)討債的事件,我去那裡貼過大字報,灑冥紙的事應該是我跟辛○○做的,當時討債的人由我跟辛○○,灑冥紙是我跟辛○○一起做的,95年11月20日中午我跟辛○○假裝說有快遞,辛○○打電話給曾美惠的家人,開門之後,我們問曾美惠在不在,我沒說曾美惠欠我們錢,你們不要包庇她,叫她出來還錢,否則你們全家都有事,但是我跟辛○○都在場,如果有說,應該是辛○○說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148 至150 頁);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曾美惠那件我比較不清楚,不過應該是辛○○跟丙○○是灑冥紙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156 頁),亦無不合;參核辛○○亦不否認確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與丙○○同在現場,併眼見丙○○灑冥紙乙節不諱;此外,庚○○前址住處遭人灑冥紙、張貼大字報等情,亦有相片數幀附於偵查卷(見96年度偵字第7868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為憑;據此,足徵證人庚○○前揭證述,應可信實,是庚○○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遭丙○○、辛○○為恐嚇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壬○○、辛○○否認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就甲○○如何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遭丙○○以追討甲○○積欠林泰山之借款為由,在住處大門丟擲雞蛋等情,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在卷(見96年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併經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有甲○○前址住處大門遭丟擲雞蛋後,蛋殼、蛋黃碎裂散逸於現場之相片數幀附卷可參(見96年偵字第1130 5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徵證人甲○○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是甲○○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遭丙○○丟擲雞蛋恐嚇等情,亦堪認定。 ㈣、依諸壬○○於偵查中結證稱:辛○○從93年就到公司上班,他之前是在欣亞公司上班,之後到六六,在95年12月去當兵,戊○○是辛○○負責催收的,他去的時候會帶丙○○,戊○○那件是辛○○去灑冥紙的,曾美惠那件我比較不清楚,不過應該是辛○○跟丙○○是灑冥紙的(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155 、156 頁);另丙○○於95年8 、9 月間進入六六公司,丙○○較辛○○晚進入六六公司乙節,經丙○○供述在卷,且為被告辛○○所是認;參核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辛○○即係對戊○○為前揭恐嚇及毀損之人沒錯,辛○○還帶了2 個人來,辛○○從95年8 月15日至95年9 月19日期間,每隔幾天就到戊○○公司及住家噴漆、灑冥紙等至少已有10幾次,其中辛○○當面對戊○○說是不是要把戊○○拖到山上才要還錢,要給戊○○好看,不然就用電話說幹你娘,不還錢就要戊○○好看等;偵查中結證稱潑紅色、黑色油漆在戊○○住處整棟公寓的樓梯間,做這些是都是年輕人,有包含辛○○,綁馬尾的就是辛○○(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 號偵查卷第12、346 、350 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我只記得來我家的都是固定2 個年輕人,有一次我報警,他們還有跟警方說到話,一個有綁馬尾,都是綁馬尾的人在說話,我開門後綁馬尾就問我是不是曾美惠,我說不是,他們說要我們還錢不要包庇她,要不然要我們全家好看,不然全家都有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 號偵查卷第350 頁),顯見辛○○與丙○○2 人固均在戊○○、庚○○前開處所以討債為由,而與戊○○、庚○○進行對談、互動,然此等辛○○偕同丙○○與戊○○、庚○○對談之場合,辛○○與丙○○相較之下,容或因辛○○較早進入六六公司從事催收債務而較有經驗,因而於此等催收場合俱係由辛○○居於主導發話地位,丙○○則在旁助勢附合,戊○○、庚○○因而對辛○○留下深刻印象,庚○○甚而指稱都是綁馬尾的辛○○在講話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辛○○與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恐嚇、毀損行為,彼此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辛○○辯稱:在戊○○前開住處、工廠或庚○○前址住處灑冥紙或丟雞蛋等行為,是丙○○個人所為,與其無關,其亦對未能阻止丙○○如此作為感到很抱歉,且其本身並未對戊○○、蔡玉鳳、庚○○言詞恐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丁○○雖辯稱其只負責顧車,並未隨同辛○○、丙○○對債務人為討債,故未有恐嚇、毀損犯行云云,然查: ①、壬○○係六六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乙○○、丙○○、辛○○、王志均、丁○○等5 人從事催收工作,乙○○是負責催收接案,其他4 人則負責在外催收帳款等情,經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6 頁),已見丁○○在六六公司確係擔任在外催收帳款人員無誤;參核丁○○亦因執行催收事務,而就所負責案件詳實依各日之催收進度填載工作日報表等情,亦有丁○○所填製之96年3 月、96年4 月之工作日報表2 份扣案為憑;據此,果丁○○於六六公司擔任之業務,僅止於與辛○○、丙○○同行搭車外出討債時,負責顧車而對討債事宜俱無所悉,丁○○又何須填寫工作日報表?壬○○又何以供稱丁○○是負責在外催收帳款等語如前?俱徵丁○○確亦擔任六六公司之在外催收人員,且對催收事務之處理,顯有認識亦參與處理無疑,已見被告丁○○前揭所辯,容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就丁○○是否曾至戊○○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5 之3 號資源回收工廠參與債務催討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撥放丁○○於96年7 月26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之錄影光碟與戊○○辨識後,戊○○明確指認丁○○確曾至戊○○前址工廠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 號偵查卷第350 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除了你、辛○○還有何人前往恐嚇戊○○)丁○○會去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149 頁),是丁○○確參與催收戊○○債款案件之處理併至戊○○前址工廠無疑;而丙○○、辛○○外出討債時所乘車牌號碼FE0925號自小客車係六六公司所提供,但車主登記為丁○○,討債時所用的油漆跟冥紙車上本來就放在車子後車廂,丁○○有跟丙○○、辛○○說出去要小心,他知道我們會噴漆,丙○○剛去公司的時候,討債的工具(如油漆等都放在車上)等情,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147 、151 、334 頁);佐以丁○○自(六六)公司開始經營時起,就在那邊工作至今,公司經營已有2 、3 年時間,公司營運業務係房屋買賣及替人討債,隨辛○○、丙○○出去討債僅是顧車子,平均1 個月大約2 、3 次等情,為丁○○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160 、161 頁);是依諸丁○○任職於六六公司期間甚長,平均1 個月隨同丙○○、辛○○外出討債大約2 、3 次,六六公司甚而將辛○○等人外出討債時所乘之前揭自小客車登記為丁○○所有各情,俱見丁○○與六六公司間之關係淵源甚深,且丁○○於任職六六公司期間,非僅在六六公司內擔任清潔工作而乃實際外出接觸討債事務甚明;兼衡討債時所用的油漆跟冥紙車上本來就放在車子後車廂,丁○○有跟丙○○、辛○○說出去要小心,他知道我們會噴漆,丙○○剛去公司的時候,討債的工具(如油漆等)都放在車上等情,業經丙○○證述如前,據此,以丁○○隨同丙○○等人外出討債之次數非微,對辛○○、丙○○外出討債時之手法為何、討債時所乘登記為其所有之車內置有冥紙、油漆等物各情,焉能諉為不知!參核茍非丁○○對丙○○等人為達促使債務人戊○○還款之目的,採取以言詞恐嚇、使用丟雞蛋、灑冥紙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或潑噴油漆毀損他人物品之討債手法,均有所認識,而有將丙○○、辛○○前揭討債手法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則以討債事務之處理,已有辛○○、丙○○2 人相偕為伴,人數非少,丁○○又何須仍與辛○○、丙○○同行?丁○○又何須對丙○○囑咐出去要小心,且經丙○○明確證稱丁○○知道我們會噴漆等語如前!俱徵被告丁○○與丙○○、辛○○間,就丙○○、辛○○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言詞恐嚇、丟雞蛋、灑冥紙、潑灑油漆等恐嚇、毀損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是縱被告丁○○前揭辯稱其與丙○○、辛○○外出討債時,僅負責顧車云云屬實,丁○○仍應就辛○○、丙○○前揭毀損、恐嚇犯行同負其責,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討債,僅負責顧車,故未有恐嚇、毀損犯行云云,容係飾卸之語,尚無足取。 ㈥、至被告壬○○雖執丙○○、辛○○等人於任職六六公司期間,按月簽立之約聘切結書上,已載明在外催收帳款人員執行催收應遵循「絕不使用暴力」、「絕不傷害債務人」之原則,若有違背而涉及刑責,由催收帳款人員自行負責等字句,辯稱顯見壬○○嚴格禁止丙○○等人為恐嚇、毀損犯行,是縱辛○○、丙○○在外討債時,有使用灑冥紙、丟雞蛋、潑灑油漆或言詞恐嚇等行為,亦係丙○○、辛○○個人行為,與壬○○無關,壬○○亦不知情,故壬○○並無恐嚇、毀損犯行云云;然查: ①、衡諸壬○○係六六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乙○○、丙○○、辛○○、王志均、丁○○等5 人從事催收工作,乙○○是負責催收接案,其他4 人則負責在外催收帳款。他們事後都有跟壬○○報告,應收帳款通知書是公司提供的,做法一開始會投名片(都會說王先生,並留手機0000000000),對方不理的話,再貼應收帳款通知書,再不理的話,他們會先在公司寫大海報帶到債務人住所處貼,公司有給他們車子(TOYOTA、藍黑色、車主是丁○○)去催討,車子平日都放在公司前面等情,經壬○○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155 至156 頁),是以壬○○為六六公司實際負責人,併為丙○○、辛○○、丁○○等人之主管,六六公司甚而提供公司車輛(車牌號碼FE0925號)與丙○○等人討債外出時之交通工具,而該車牌號碼FE0925號自小客車平日即停放於公司前,丙○○等人且將外出討債事宜報告壬○○,則身為六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壬○○對平日停放於公司前,提供辛○○外出討債時之自小客車上備有油漆、冥紙等物,辛○○等人外出討債時之手法為何,如何能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辛○○等人之討債手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況證人丙○○就任職六六公司擔任催收債務人員時討債手法之學習、對債務人討債之過程俱向壬○○報告聽從其指示,壬○○且會主動告知辛○○、丙○○於丙○○等人對債務人為灑冥紙等行為後,債務人是否即清償款項等情,迭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略以:壬○○在我剛去上班的時候有說要我學辛○○如何討債,壬○○有跟我提公司討債偶爾會用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的方式,而且要我們避免不要被人看到。潑灑油漆、丟雞蛋、灑冥紙的手法是公司要我跟著辛○○做事,跟他學,公司應該多少知道我們的手法,我們討完債後,之前我剛進公司,所以都是由辛○○跟上面報告我們討債的手法,辛○○當兵後,就由我跟上面報告。我剛去公司的時候,討債的工具(如油漆等都放在車上)。討債時所貼的大字報跟筆是公司提供的,我們通常會在公司的1 樓寫好,再去張貼,內容如(欠債還錢別再逃避等等),內容是因為我比辛○○晚進公司,我看他都這樣寫,所以我這樣寫,壬○○跟我說只要沒有寫到(死、或是傷害的話)就不是恐嚇。討債時所用的油漆跟冥紙車上本來就放在車子的後車廂,那時跟辛○○一起討債的時候就有這些東西,討債用的東西在95年8 、9 月有使用,在96年7 月初報廢,車子是TOYOTA的轎車,顏色是藍黑色,車號是FE0925號,車主是丁○○,車子是公司車,冥紙跟油漆只有用在戊○○討債那一次,後來因為戊○○去報案所以公司就把車上的油漆跟冥紙清掉,至於庚○○(曾美惠的妹妹)討債的事件,我去那裡貼過大字報,灑冥紙的事應該是我跟辛○○做的,我們討債方式如(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公司事後會知道,因為我們會跟公司說,不過自從王文宏的事件後,我們在95年12月做完筆錄後,公司就禁止我們使用這些方式,曾美惠跟戊○○的討債事件發生在王文宏之前。壬○○會告訴辛○○何人沒有交錢,債務人沒有交錢才會去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丟雞蛋後,債務人有無還款,因為我們會跟壬○○報告我們討債的事,所以壬○○會主動告訴我們。公司跟我說,跟著辛○○做,就會賺錢,討債的金額我們公司可以分50 %,我再向公司抽取1 成佣金等語綦詳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151 、334 、147 、148 、335 、27頁);而質諸被告丙○○於偵查、甚而本院審理中固為認罪陳述,然其以證人身分就共同被告壬○○之共犯情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則俱語多迴護,此諸如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是壬○○要其跟辛○○學習,但關於所學習的內容則證稱是看怎樣去找債務人,怎樣聯繫債權人,請債權人去聲請債務人地址,然後我們去找債務人等語,其即未再具體提及其前揭偵查中所述討債手法學習之細節,而僅泛稱於偵查中結證所言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5 日審理筆錄),顯見丙○○對壬○○應尚無刻意誣陷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況參酌被告丙○○(下以A 表示)以0000000000與壬○○(下以B 表示)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⑴「A :你在樓下嗎,可以幫我看一下傅華玲的電話,刪那個李仔打電話來,他說有一位大哥要處理,我覺得那個應該是『賊頭』,他約明天下午2 點,我看債權人有沒有要出面,『賊頭』婊婊的,他約在公共場所西雅圖咖啡,讓姐阿跟債權人進去講,我們在外面等,我也怕他們捉弄。B :嗯,對,要小心,你要問債權人就對了。A :問他明天有沒有要去。B :電話0000000000。A :看怎樣再打給你。」⑵「A :華哥,他說改日期了,他說要籌一些錢再跟我們講。B :改何時?A :下禮拜。B :沒有關(係),可是我們要小心,不要有動作,因為他們是『賊頭』,你沒有跟他怎樣嗎?A :沒有。B :沒有就好,要保守一點。」⑶「A :華哥。B :黃勝雄星期一匯7000元。A :黃寶良有匯3 萬嗎?B :中國信託的我沒去看。A :楊燕玲有匯嗎?B :有,黃寶良匯那一本?A :我不知道,那是姐阿去簽的。B :匯陳兆楨那一本,沒有匯。A :他說有去匯。B :我等一下再去刷。」⑷「A :華哥,現在他這裡只收到15萬4 千而已,剩下的要3 天,要等到初五領錢才有。B :15萬4 千先跟他收,其他的叫他匯到戶頭。B :你們在22號嗎我在門口馬上進去。A :好。」⑸「A :華哥。B :晚上你們3 個人有沒有空,今天公司聚餐。A :我問阿志一下,應該可以。B :早上開庭怎樣?A :鄭宏博有一案件被判刑,另黃泉剛應該今天會匯,最晚明天早上會匯,駱美鳳說這段時間沒什麼錢,要到5 日才有。B :都延到下個月,再來張秋美呢?A :他說匯3500元。B :1 萬元分1 、2 個月匯不滿,太扯了,如困(應係『果』字之誤)他家知道的話,就去他家『盧』一下。A :他說10日的話就會每個月按時。B :你聽他放臭屁。A :看他10日有沒有匯,如果沒有的話就去跟他…,另外郭麗琴說要下午收攤再轉帳。B :好,還有嗎?A :張忠文說早上會去用。B :怎麼沒有,我剛才去刷回來而已,全部都刷過。A :張忠文應該沒問題。B :好。」(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72至74、84、105 至106 頁),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丙○○確於向債務人討債過程中,隨時與壬○○聯繫報告聽從其指示甚明,此情亦與偵查卷附之丙○○、辛○○等人簽立之約聘切結書第1 條所載明:甲方(即催收債務人員)每日執行催收業務時,須向主管回報催收行程、時間、地點、進度,以便乙方(即六六公司)隨時控管催收過程,併適時適宜支援甲方之規定相符,俱徵證人丙○○前揭證述對債務人討債之過程俱向壬○○報告等語洵屬有據,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辛○○、丙○○、丁○○確於每日執行催收業務時,向主管壬○○回報催收行程、時間、地點、進度,以便壬○○隨時控管催收過程,併適時適宜支援,可以認定,併佐以前揭㈥①所述事證,堪認壬○○對辛○○、丙○○、丁○○於討債之際使用如何之討債手法、該等討債手法包含如事實欄所述恐嚇、毀損手段,自應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壬○○辯稱:辛○○、丙○○在外討債時,縱有使用灑冥紙、丟雞蛋、潑灑油漆或言詞恐嚇等行為,然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⑸所示被告壬○○詢問丙○○有關債務人張秋美債務還款情形時,經被告丙○○報告後,壬○○認張秋美之分期還款情形不佳,並指示丙○○去張秋美家「盧」一下,丙○○緊接向壬○○報告稱張秋美若未確實按期還款,則將再次尋找張秋美,而丙○○對此時將對張秋美所採之討債手法雖於言談中刻意隱晦,然壬○○竟即接稱好等語如前;參酌辛○○、丙○○、丁○○確於每日執行催收業務時,向主管壬○○回報催收行程、時間、地點、進度,以便壬○○隨時控管催收過程,併適時適宜支援,壬○○因而對辛○○、丙○○、丁○○如事實欄所述恐嚇、毀損之討債手法應知之甚詳,業如前述,足認壬○○乃更於辛○○等人實施前揭討債手法後,以債務人是否業因之還款再據以決定是否賡續推由辛○○等人復採取前揭討債手法,以共同達到促使債務人還款之目的甚明。 ④、再稽徵丙○○前揭偵查中證述內容,果壬○○確要求在外催收帳款人員之丙○○等人執行催收應遵循「絕不使用暴力」、「絕不傷害債務人」之原則,壬○○竟何以於丙○○甫任職六六公司擔任外出催收帳款人員時,即已告知討債手法包含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方式,併要丙○○跟隨辛○○學習討債手法?足見壬○○之用意無非在於使丙○○於催討債務時,遇債務人託詞無力清償或延期還款,為達促使債務人還款之目的,可經由向辛○○學習之途徑,以共同具體運用前揭討債手法!壬○○且為避免辛○○、丙○○採取該等討債手法時為人目擊增生事端,更叮囑丙○○為此等討債手法時,避免被人看到等語如前;此外,稽諸壬○○對丙○○、辛○○張貼於債務人處所之大字報內容,更教導丙○○等不可提及死、或是傷害的話,其目的顯係避免其等留下討債手法涉及恐嚇之明確犯罪事證,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壬○○對丙○○等人之討債手法應居於主導地位,壬○○與辛○○、丙○○、丁○○併係以如事實欄一所述恐嚇、毀損之分工討債手法,共同達到促使債務人還款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壬○○所執前揭約聘切結書上所載『在外催收帳款人員執行催收應遵循「絕不使用暴力」、「絕不傷害債務人」之原則』等字樣容係掩飾其等非法行為之表徵,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⑤、復參酌戊○○、蔡玉鳳、庚○○前揭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期間內遭恐嚇、毀損之情事,其期間非短、次數非微,丙○○併已明確證稱有將前揭對戊○○、庚○○等催討過程告知壬○○,債務人沒有交錢才會去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語如前,茍非壬○○對丙○○等人為達促使債務人戊○○、曾美惠還款之目的,採取以言詞恐嚇、使用丟雞蛋或灑冥紙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或潑噴油漆毀損他人物品之討債手法,均有所認識,且有將丙○○、辛○○前揭討債手法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壬○○又何須事先對丙○○、辛○○叮囑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時避免為人看到等語如前!壬○○又何以在丙○○等人對債務人為恐嚇、毀損犯行後,與丙○○等人聯繫確認債務人是否因此而還款?顯見被告壬○○與丙○○、辛○○、丁○○間,就丙○○、辛○○、丁○○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言詞恐嚇、丟雞蛋、灑冥紙、潑灑油漆等恐嚇、毀損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壬○○以前詞置辯,否認恐嚇、毀損犯行云云,容係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灑冥紙跟出言恐嚇,是丙○○自己做的,其僅是教導丙○○關於法律上如何提告之事(見本院97年1 月16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絕不會以暴力討債收帳,我們都用合法程序等語在卷;然辛○○、丁○○與丙○○同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述行為之共犯,則辛○○、丁○○所述顯涉其等自身刑責,所證已難憑信;況丙○○與辛○○、丁○○、壬○○就事實欄一㈠所述行為,丙○○與辛○○、壬○○就事實欄一㈡所述行為,應屬共犯,事證如前,亦尚無從執辛○○、丁○○前揭證述茲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㈧、又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灑冥紙及恐嚇言語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所為,沒有人指揮丙○○去從事對債務人恐嚇行為,公司嚴格禁止使用暴力還有恐嚇等語在卷;然乙○○在六六公司係擔任文書處理,是以乙○○之職務性質,並不知道六六公司催收人員在外催收的實際手法為何,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 月16日審理筆錄),則乙○○依其職務性質,既未能知悉丙○○等催收人員實際討債手法為何,自無從執乙○○前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壬○○、丁○○、辛○○之認定。 ㈨、又蔡玉鳳於偵查中固未具體提及遭被告辛○○等人言詞恐嚇,然細譯蔡玉鳳偵查中結證內容:(你有沒有『親眼』目睹你的住家跟倉庫遭人恐嚇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行為,不過我有看過綁馬尾的人來我家要債,我看過綁馬尾的人都固定會帶1 、2 人來我家跟我先生要債,但辛○○以外的其他人,我沒有注意長相,潑油漆、灑冥紙等行為都是在跟我先生要不到債後的第二、三天就會發生,我沒有當場看到是何人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我先生除了欠林茅錢之外,沒有欠其他人大筆錢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493 號偵查卷第351 頁),顯見蔡玉鳳旨在針對檢察官提問有無親眼目擊恐嚇情事,回答強調雖未具體親眼目擊何人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等行為,然此等情事,乃在辛○○等人要債未果後2 、3 日旋即發生,蔡玉鳳顯係意指辛○○等人與灑冥紙之行為具有高度關聯,是尚無從以蔡玉鳳斯時未提及另遭被告辛○○等人言詞恐嚇,遽認蔡玉鳳之證詞因與戊○○之證述有所未合,而有重大瑕疵併認蔡玉鳳之證詞不足採;又戊○○於95年8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9日,庚○○於9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分遭被告等人恐嚇、毀損情事,事證如前,雖戊○○、庚○○就其等分遭恐嚇情事之次數、人數,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此容係因其等記憶能力隨離案發時間愈久,記憶愈趨模糊所致,況其等就確遭辛○○率人以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手法恐嚇、毀損此一攸關被告等人有無涉案案情部分之證述,則始終相合,是尚無從因其等關於分遭恐嚇情事之次數、人數,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或有未盡相符之處,遽認其等證述不足採,併此敘明。 ㈩、又庚○○前址住處,乃於95年11月20日遭辛○○等人言詞恐嚇,同年月22、23日,在前址住處張貼大字報,同年24日灑冥紙、同年月25、26日張貼催收單等情,經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7868號偵查卷第27頁),顯見辛○○等人於前開期日乃各對庚○○採取前述不同之討債手法甚明,且辛○○等人於95年11月22、23日乃對庚○○住處採取張貼大字報行為,尚無同時搭配其他灑冥紙、言詞恐嚇行為甚明,則丙○○於警詢中所稱我們有貼大字報,但沒有灑冥紙也沒有也沒有對話到,當天她也請警察到場,我們沒有恐嚇他等語,丙○○前揭警詢中所稱庚○○請警察到場之日,經與庚○○前揭證述相對照,顯係指95年11月22、23日,而該等期日辛○○等人除張貼大字報催促還錢外,既尚無何其他灑冥紙、言詞恐嚇行為,則警察到場未對辛○○等人採取採取何具體作為,亦難執此即謂庚○○證述有何悖於情理之處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再,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金錢,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思,另雞蛋易碎裂則仍蓄意持以丟擲,亦足使人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此均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是被告等人以灑冥紙、丟雞蛋等舉措,「不還錢,拖到山上」、「不還錢要給戊○○好看」、「曾美惠欠我們錢你們不要包庇她,叫她出來還錢,否則你們全家都有事,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言詞,據以恫嚇戊○○、蔡玉鳳、庚○○,戊○○、蔡玉鳳、庚○○等人併已明確證稱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在卷,則被告等前揭作為,自屬恐嚇犯行無誤,被告壬○○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等此舉僅表達抗議與不滿,難認屬恐嚇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壬○○、辛○○、丁○○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被告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執其於本院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時,①關於扣案隨身硬碟1 顆內之丙○○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具狀之刑事補充答辯狀檔案內容係由何人所寫;②扣案紅色筆記本是否被告壬○○所有,其內容是否壬○○登載、與本案是否有關等之供述;③被告丁○○是否為本案共犯等情,認有再陳述之必要,而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等語;然本院並未以扣案隨身硬碟1 顆內之前揭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具狀之刑事補充答辯狀檔案內容、扣案紅色筆記本是否為被告壬○○所有及其內登載之內容,執為認定被告壬○○有前揭犯行之直接物證,且被告壬○○、丁○○本案犯行事證如前,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Ⅰ、核被告壬○○、辛○○、丙○○、丁○○,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壬○○、辛○○、丙○○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壬○○、辛○○、丙○○、丁○○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恐嚇、毀損犯行,被告壬○○、辛○○、丙○○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恐嚇犯行,其等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壬○○雖未親自實行恐嚇、毀損之犯行,然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併以如事實所述手法,推由被告辛○○、丙○○、丁○○下手實行犯罪之行為,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壬○○、辛○○、丙○○、丁○○,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期間內,數次恐嚇、毀損犯行;被告壬○○、辛○○、丙○○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期間內之數次恐嚇犯行,係各為催討同筆債務,而在緊密相續之時間內,至同一地點,對相同之人員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次第行之,所侵害之法益又均相同,應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實質上自各僅構成一罪。又被告壬○○、辛○○、丙○○、丁○○,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恐嚇、毀損犯行,乃均各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被告壬○○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壬○○、辛○○,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2 次犯行,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3 次犯行,均各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均應分論併罰。 Ⅱ、茲審酌被告壬○○前於92年間,即因經營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代人催討債款業務,與催收人員間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或共同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對債務人妨害行動自由、恐嚇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達收取債款目的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丙○○亦因於96年間,任職六六公司員工,擔任催收員,負責向債務人王文宏催討債款,其等為順利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對王文宏為恐嚇犯行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受理繫屬中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辛○○、丙○○前揭案件之恐嚇犯行,與本案恐嚇犯行,二者時間明顯區隔,且被害人迥異,二案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詎其等竟仍另為本案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等各自於本案分擔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於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被告壬○○、辛○○、丁○○等人俱否認犯行等之各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壬○○、丙○○、辛○○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附此敘明。 Ⅲ、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㈢①所述扣得空氣槍1 枝、瓦斯鋼瓶2 瓶、塑膠子彈3 個等物,係被告丙○○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物,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無關;至如事實欄一㈢②所述扣得之存摺12本、廣告單5 疊、收款人名冊3 張、案件登記簿1 本、空白催收表單1 包、電話聯絡簿1 本、催收案件1 宗、催收案件資料袋191 宗、隨身硬碟1 顆、噴漆及隱形車牌漆2 瓶、催收筆記本日報表5 本、簽收本1 本、通訊錄1 本、分期明細簿1 本,如事實欄一㈢③所述扣得之員工切結書51份、收支日報表3 份、工作日報表9 本、薪水支出傳票2 本、債權人支出傳票1 本、正本登錄集2 本、帳冊3 本、債務人分期切結書1 本、債權人委託書3 宗,暨如如事實欄一㈢①所述扣得應收帳款通知書1 張等物,均容係供被告等本件犯罪間接使用之物,然尚非與其等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自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茲如事實欄一㈢①所述扣得應收帳款通知書1 張、如事實欄一㈢②、③所述之扣押物,既與被告等本件犯行仍有間接關係而得為本案之物證,而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是於本案尚未告終結確定前,自難認全無留存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如事實欄一㈢①所述扣得空氣槍1 枝、瓦斯鋼瓶2 瓶、塑膠子彈3 個等扣押物,係被告丙○○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物,其發還與否,自非本案所能審酌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壬○○就被告丙○○於96年4 月23日,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2巷1 弄9 之2 號住家前,為追討甲○○積欠林泰山之借款1 萬8000元,竟在上址大門丟擲雞蛋,以恐嚇甲○○償還債務,致甲○○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被告壬○○就被告丙○○前揭恐嚇犯行部分,亦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併與經論證壬○○前開有罪之恐嚇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共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偵查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此部份所指犯嫌,辯稱:此乃丙○○個人行為,與之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我們討債方式如(潑油漆、灑冥紙、丟雞蛋)公司事後會知道,因為我們會跟公司說,不過自從王文宏的事件後,我們在95年12月做完筆錄後,公司就禁止我們使用這些方式,曾美惠跟戊○○的討債事件發生在王文宏之前的,至於甲○○的事件是因為他有時喝醉酒會打電話來,公司不知道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偵查卷第148 頁),顯見丙○○於前述時地對甲○○為丟擲雞蛋等行為,容係因丙○○對甲○○酒醉後竟仍打電話至公司埋怨遭債務催討因而引起丙○○不滿,由丙○○個人臨時起意所為,當屬偶發事件,則被告壬○○對丙○○突然自行起意所為之恐嚇行為,顯無容認發生之認識或意欲可言,是縱被告丙○○有前揭恐嚇犯行,亦難責令被告壬○○亦應就丙○○此部份偶發之恐嚇犯行,共同負責。 三、綜上,被告壬○○前揭所辯,洵屬有據,堪可採信,公訴人依憑證人丙○○偵查中證言,認被告壬○○涉有前揭共同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涉有前揭起訴書所載恐嚇罪嫌,且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恐嚇罪嫌,則不能證明壬○○此部份犯罪,公訴意旨併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另諭知被告壬○○無罪,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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