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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819號

聲請人
六六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陳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玉蘭之存摺壹本暫行發還予六六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並命六六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96年度易字第2819號被告戊○○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扣押如主文所示存摺1 本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19號被告戊○○、丁○○、甲○○、乙○○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9號審結,認戊○○、丁○○、甲○○、乙○○等人,乃於推由丁○○、甲○○、乙○○外出催討債務之際,倘遇債務人託詞無力清償或延期還款,則由丁○○等人採取以言詞恐嚇、使用丟雞蛋、灑冥紙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或潑噴油漆毀損他人物品之討債手法,以達促使債務人還款並將款項匯入如主文欄所述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玉蘭《已更名為丙○○》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行為,而共同為恐嚇、毀損犯行,併判決被告4 人等均有罪在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19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如主文欄所述之存摺1 本與被告等該件犯行仍有間接關係而得為該案之物證,則該本存摺,固有留存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本院認得暫行發還所有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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