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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5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68、210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 日晚9 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110 號1 樓「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夜間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誤為住宅),由綽號「阿坤」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持不詳之工具破壞上開處所後方之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而無故侵入上開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甲○○則負責把風,之後甲○○亦進入上開公司內,與綽號「阿坤」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3 噸半自小貨車、相樂達廠牌影印機1 臺、捷元與宏碁廠牌個人電腦共4 臺、EPSON 廠牌印表機1 臺、數位相機1 臺、液晶電視1 臺、DVD 影碟機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至在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於搜查時,採集甲○○於現場所遺留七星牌香菸菸蒂之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STR 型別資料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李鳳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明確,此外於上開公司現場地上採集之煙蒂,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 型別鑑定之方法,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甲○○DNA-STR 型別相同,有該局96年6 月11日刑醫字第0960074427號及96年6 月27日刑醫字第09 60074386 號鑑驗書共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40 號偵查卷第13頁及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768 號偵查卷第10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綽號「阿坤」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並持不明工具毀損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與綽號「阿坤」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尚犯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查;據被告供述該公司並未有人看守,亦未有人居住於此,且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即載明「吳明澄舊廠房失竊案」,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係供作住宅使用或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就此部分併予說明。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工作而為宵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亦經被害人找回(有證人李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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