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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下,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8 月19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19 號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44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偵查卷第99頁、第100 頁、本院97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並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44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03 頁),此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44 公克),屬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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