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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九鄰西濱十六公里處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由甲○○管理之神像三十八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將神像搬運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賴孟正駕駛之車號681-DE號計程車上,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為甲○○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認徒手搬運神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看神像無人照顧,想要請佛具行重新整理神像後,再放回原來位置,沒有任何不法意圖云云。經查:上開神像三十八尊原放置於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八、九鄰共有之土地公廟內,由甲○○負責管理,此有甲○○於警詢中指述可憑,而被告徒手搬運上開神像並請計程車司機賴孟正運送,亦據證人賴孟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再查,神像上雖有灰塵,然被告供稱神像原放置於土地公廟供桌上方,且有欄杆圍住,復參酌警方拍攝之照片,供桌上有香爐、蠟燭、打火機、酒杯等祭祀用具,此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顯非無人管理祭祀之廟宇,被告未經徵求管理人之同意,擅自破壞原先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辯稱其出自善心欲整修完神像後歸還,然被告將神像隨意置放於計程車後座內,甚至擺放於腳踏墊上,未見其有崇敬之心,更何況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欲送至何處整修神像時,被告回覆還沒想到,足見被告辯稱其將神像搬走是為整理神像之詞,係推卸罪責之詞,並無可信。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洵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載運竊得之神像,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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