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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之某成年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一時許,以電話向葉宇萱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轉帳匯款失敗,需依其指示重新匯款,葉宇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五十二分至五十九分之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八萬九千元及一千元之款項至上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葉宇萱發覺被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宇萱於警詢中關於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指訴。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復參酌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1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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