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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82年11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90年3 月13日,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90年4 月2 日判決確定,90年8 月6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乙○○係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平日相處原即不睦。嗣於96年6 月21日凌晨0 時許,乙○○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街80號探望父母,於該址門口遇及丙○○,2 人復生口角爭執,詎丙○○竟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與乙○○相互拉扯,且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後腦勺右側血腫(8 公分X4公分)、右臉頰紅腫(5 公分X3公分)、右肩挫傷1 處、左手小臂挫傷1 處及擦傷(2 公分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90 號卷第17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驗傷診斷書為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且縱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參照該款之立法理由)有間,惟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又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據此,該驗傷診斷書應可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法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其姊即告訴人乙○○見面,且伊曾出手碰及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一節,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要告訴人離開,不小心出手撥到告訴人,又因告訴人與伊拉扯,可能因此受傷,但傷勢應不致如此云云。

三、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丁○○(告訴人之子)到庭結證所稱:「(當天為何會到現場?)因為當天我覺得他們會吵架,所以我才趕過去的,因為前幾天才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才會趕過去的。」、「(當天在現場時,你母親有無受傷?)她說她被打,所以我就載他去醫院檢查。」、「(確實有在現場聽到你母親喊她被打?)是的。」、「(你在現場有無聽到你母親喊男人打女人的話?)有的,喊了很多次,且很大聲的喊。」、「(你母親為何會喊男人打女人?)因為我母親當時說她被打了。」、「(當時他們在爭吵時,你站的位置?)我站在他們中間,我一下拉我母親,一下子拉我舅舅。」、「(警察有沒有跟你們說要去哪家醫院驗傷?)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因為我母親說要去某家醫院,那家醫院說不行,後來醫院就叫我們到三重中山路我不知道名字的醫院就醫。」、「當天在爭吵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手上有拿東西,我只是將告訴人手上的東西搶下來,但我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至於『被告他身體很強壯,手一直揮舞』。」及證人朱信建(到場處理之警員)到庭結證所述:「是在96年6 月19日下午先去處理過一次,被害人說她姪子恐嚇她的事情,第二次是在96年6 月21日凌晨,因為有報案,我才會到達現場處理,此部分是派出所通報,當時我在外面巡邏,當時我過去後,並沒有看到兩邊的人在吵,然後被害人要告丙○○,所以我就帶被害人回去製作筆錄。」、「(被害人有沒有說為何要告丙○○?)被害人說丙○○打她,當時我有叫她去驗傷。」、「(在驗傷之前是否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傷勢?)在現場並沒有注意看,是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才看到有傷,此時已經驗傷完畢了。」、「(當時看到被害人的傷勢如何?)我是看到一些擦傷而已,告訴人自己講說她也有紅腫。」、「(你有沒有叫她去哪裡驗傷?)有的,去縣立醫院驗傷,因為要提出傷害告訴,要去驗傷,所以才會叫她去驗傷。」(以上證詞俱見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甲種〉北縣醫診字第9605762 號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念與告訴人為姊弟,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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