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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鉗子、鋸子、大型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日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號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下稱該學院)圖書館走廊,徒手竊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不詳數量之網路線,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楊應仁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號榮昇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

(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日間某時許,在該學院游泳池,徒手拔取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所有安裝該處牆上之水龍頭一個,得手後以五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呂鳳蘭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七六號弘祥企業社。

(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日間某時許,在該學院中正堂外,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有之電線垂懸於該處牆外,即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該條電線,得手後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變賣予前揭弘祥企業社。

(四)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日間某時許,在該學院軍教大樓內,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剪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有附掛在該處牆面之三十八釐米PVC 電纜線約二公尺而竊取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以四百元之代價變賣予弘祥企業社。

(五)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日間某時許,在該學院大學部一樓,以前揭鉗子剪取行政院教育部所有設置於該處,數量不詳之二釐米單芯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後以六千元之代價變賣予弘祥企業社。

(六)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鉗子、鋸子、大型鐵剪各一支,在該學院第一餐廳一、二樓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大型鐵剪剪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有配置該處之五十釐米PVC 電纜線六條(合計長四千七百四十公分)、三十釐米PCV 電纜線四條(合計長二千八百公分)、匯流銅排三支(業據丙○○領回)而竊取之。

(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七分許攜帶上開鉗子、鋸子、大型鐵剪各一支在該學院國管樓與社會樓頂樓,以前揭大型鐵剪破壞設置於該處之保護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行政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有之五十釐米PVC 電纜線八條(合計長四千三百二十公分,業據丁○○領回),得手後在該處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本事實欄一(六)、(七)所載物品所用之大型鐵剪一支及供竊取本事實欄一(五)所載物品所用之鉗子一支,暨所攜帶之前開鋸子一支,而循線查獲上開各次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榮昇公司會計余秀蘭、弘祥企業社負責人呂鳳蘭於警詢、偵訊訊之證述、榮昇公司負責人楊應仁、被害人丁○○、丙○○、己○○、甲○○、乙○○、張健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收受物品登記表三紙、現場照片影本二十八幀附卷可稽,及鋸子、鉗子、大型鐵剪各一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四)至(七)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事實欄一(六)、(七)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大型鐵剪、鋸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銳利,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四)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普通竊盜,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年青力壯之青年人,利用在行竊地點校區施工之機會,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大型鐵剪、鉗子、鋸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4│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鉗子壹支沒│
│  │收。                                              │
├─┼─────────────────────────┤
│5│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鉗子壹支沒│
│  │收。                                              │
├─┼─────────────────────────┤
│6│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鋸子│
│  │、大型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
├─┼─────────────────────────┤
│7│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鋸子│
│  │、大型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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