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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96年8 月5 日晚間,與丁○○(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一同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酒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840-AR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丁○○二人,欲返回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住處。於96年8 月5 日凌晨4 時29分許,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街3 號前時,丁○○見乙○○所有之白鐵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內之碗盤價值約1300元)擺放於該址門前,因缺錢花用,乃提議竊取之,並與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車上把風,甲○○、丁○○則下車,共同徒手將上開白鐵櫃及其內碗盤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丙○○立即駛離現場。嗣乙○○發現白鐵櫃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丙○○與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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