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96年8 月5 日晚間,與丁○○(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一同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酒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840-AR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丁○○二人,欲返回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住處。於96年8 月5 日凌晨4 時29分許,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街3 號前時,丁○○見乙○○所有之白鐵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內之碗盤價值約1300元)擺放於該址門前,因缺錢花用,乃提議竊取之,並與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車上把風,甲○○、丁○○則下車,共同徒手將上開白鐵櫃及其內碗盤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丙○○立即駛離現場。嗣乙○○發現白鐵櫃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丙○○與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