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4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泰國國籍)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則為被告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234 號2 樓力昇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昇發公司」)員工。詎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相姦、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間某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34 號被告甲○○住處及嘉義地區汽車旅館等地,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被告丙○○並於95年7 月18日產下一子莊○○。嗣被告甲○○之妻即被告乙○○調閱戶籍資料,發現莊○○已為被告甲○○所認領,遂於96年6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力昇發公司內理論,與被告甲○○、丙○○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丙○○頭髮,並摔破被告丙○○所有之化粧品8 瓶,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丙○○不甘被受毆,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被告乙○○右手中指反擊,被告甲○○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被告乙○○臉部,致被告乙○○受有左臉瘀傷、右手第3 指甲裂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頭髮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相姦罪案件;被告甲○○因傷害、通姦罪案件;被告乙○○因傷害、毀損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同法第287 條前段、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均於96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分別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於96年6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34 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瘀傷、右手第三指甲裂傷並指甲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即96年度偵字第22436 號),經查該案雖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惟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則本院對此併辦部分即無從審酌,爰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