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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18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與前案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0號「7-11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甲○○所管領之八八坑道高梁酒、紅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各一瓶、伏特加酒二瓶(共計市價新臺幣二千零十元),並將所竊四瓶酒藏放於身穿之衣服,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適為甲○○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酒類之事實,於警詢及本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娟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竊取酒類之價值新臺幣二千零十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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