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街15號之美佳企業社負責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在臺北縣林口鄉新寮63號7 樓內查獲雇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僑VU DUC DONG ,在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街1 號之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從事烤麵包之工作,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28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85845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96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以月薪27,000元之代價,聘僱於前雇主聘僱許可期間內逃脫,嗣經96年1 月15日撤銷聘僱許可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僑VU THI THUY ,於每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在華福公司從事包裝麵包等工作。嗣於96年7 月27日,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在華福公司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VU THI THUY 及證人即華福公司員工姜美娜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0940858452號罰鍰處分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勞動派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美佳企業社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聘僱人數僅1 人、期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係屬即成犯,其聘僱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其後履行聘僱契約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96年2 月6 日聘僱VU THI THUY 時,其犯罪行為即告成立,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