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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連育群吳幸娥王綽光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好樂迪KTV前,將其開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綽號「小蝶」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八日下午某時,自稱「小雅」之網友,打電話向被害人董冠良佯稱因家裡有事,急需現金周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由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取走匯入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董冠良於警詢中之指述、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函文一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復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一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欲與網路上認識之網友「小蝶」援交,「小蝶」要求伊匯款三千元證明伊不是警察,伊便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匯款三千元予「小蝶」,之後「小蝶」向伊稱若欲把三千元取回需再匯款三萬元,伊操作數次失敗後,伊便至提款機領出三萬元照「小蝶」所教之方法將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之後「小蝶」又向伊稱若欲將三萬三千元取回需再匯款十萬元,伊因沒有那麼多錢,「小蝶」便稱伊若將提款卡與密碼交與彼,即可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伊遂於同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與「小蝶」約在臺北縣三重市好樂迪前見面,將台新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小蝶」;嗣伊於同月九日欲提領復華銀行之存款時不能領款,伊打電話向銀行詢問後,經告知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知受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開立使用,此有台新銀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函文暨開戶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即向被害人稱有急事需現金周轉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陷於錯誤,匯款七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一紙等件、台新銀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文暨資金往來明細一份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八頁、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曾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事實。 ㈡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二千九百九十二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成功後,於翌日(二十六日)上午一時八分許先存入三萬元至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號但均失敗(詳細匯款帳號、轉帳存入帳號、金額如附表所示),再於同日一時四十四分許自00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出三萬元,此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影本二紙、台新銀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文暨資金往來明細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七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係遭「小蝶」詐騙匯款之經過等節相符,被告於深夜反覆嘗試匯款均失敗後,方將帳戶內三萬元提出再以現金存入其他帳戶,亦合於上揭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辯詞尚堪採信。 ㈢本院調取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六年度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並無任何遭不明人士匯款或使用之交易情形,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元莊字第0970000129 號函暨交易明細一份可稽,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係單一事件,並無同時開立、出售多數帳戶或有多數人遭詐騙之跡象可循。綜上,被告所辯其因「小蝶」以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與彼作為返還其遭詐騙之三萬三千元,故將上開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小蝶」等語,除前述交易明細資料,合於所辯外,依被告當時情況,為圖和「小蝶」之女子見面援交,又為取回遭詐騙之錢財,一時迷失心性,尚非無可能出於急迫或無經驗下善意相信「小蝶」所言,方將提款卡、密碼予「小蝶」,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是否確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難遽以認定。故依檢察官所舉及本院函查之上揭證據,尚非不得為其他較為有利被告之推斷,無法超越一切合理懷疑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依上揭判例意旨,本諸罪疑為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有可能,自不得遽予推斷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匯款帳號 │轉帳存入帳號 │金額 │備註 │ ├──┼──────┼───────┼───────┼────┼────┤ │ 1 │96年4月25 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元 │交易失敗│ │ │23時15分 │ │ │ │ │ ├──┼──────┼───────┼───────┼────┼────┤ │ 2 │96年4月25 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92元 │交易成功│ │ │23時17分 │ │ │ │ │ ├──┼──────┼───────┼───────┼────┼────┤ │ 3 │96年4月26 日│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812元 │交易失敗│ │ │1時27分 │ │ │ │ │ ├──┼──────┼───────┼───────┼────┼────┤ │ 4 │96年4月26 日│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9498元 │交易失敗│ │ │1時30分 │ │ │ │ │ ├──┼──────┼───────┼───────┼────┼────┤ │ 5 │96年4月26 日│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29867元 │交易失敗│ │ │1時33分 │ │ │ │ │ ├──┼──────┼───────┼───────┼────┼────┤ │ 6 │96年4月26 日│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29867元 │交易失敗│ │ │1時36分 │ │ │ │ │ ├──┼──────┼───────┼───────┼────┼────┤ │ 7 │96年4月26 日│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9867元 │交易失敗│ │ │1時41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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