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許政賢、吳冠霆、廖怡貞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某處,得知甲○○遺失行動電話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凌晨3 時16分許,以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並發送簡訊,佯稱為朱姓警察,可代尋其行動電話,甲○○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被告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5年12月26日寄宿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旅社,適遇甲○○敲門哭訴行動電話遭竊,遂以個人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自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朱姓警員,迫使其持有人返還,迨取得聯繫後,甲○○即匯款1700元,委伊代為取回失竊之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受甲○○之託,代尋其失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給付1700元,甲○○即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許,存款1700元至被告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MK 專用繳款證明、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偷的時候,確實是我到乙○○房間門口哭…。」、「(問:乙○○是否當著妳的面,以他的行動電話撥打到妳遺失的手機?)是的,當著我的面打的。」、「(問:…乙○○有跟對方說要歸還手機的事情嗎?)是的,我有聽到。」、「(被告問:當時妳到房間門口哭,我有無傳簡訊到妳被偷的手機,內容是我是警察,請對方返還手機?)有。」、「(被告問:對方是否過了幾分鐘就回電,當時我問妳是否要直接跟對方講,你叫我跟對方講?)我把電話推給乙○○,叫乙○○跟對方講。」、「(被告問:我是否在電話中跟對方說我是警察,請他返還手機?)有。」、「…他(即被告)的警察身分與我給他錢沒有關係,那個錢只是要請乙○○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甲○○給付1700元,係委託被告代尋行動電話之報酬,而被告確依委託意旨,代為發送簡訊至該失竊行動電話之門號,以警察身分與其持有人聯繫,要求返還甚明。次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凌晨3 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甲○○失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俟甲○○給付1700元後,即透過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持續與甲○○聯繫,迄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止,證人甲○○復結證稱:「…我拿到帳戶後就趕快出門,並且匯款1700元,後來我朋友的爸爸就打電話給乙○○,但是乙○○沒有接電話,後來乙○○就打電話給我,說手機已經領回來了,要我趕快去拿,但是我沒有去拿,因為我朋友的爸爸叫我先不要去,並叫我打165 防詐騙電話去報案,之後乙○○還是一直打電話叫我去拿手機。」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被告於甲○○付款1700元後,猶積極與之聯繫取回其行動電話,乃甲○○認有遭詐騙之虞,拒絕配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如果…乙○○他沒有跟妳說他是警察的話…,妳當天是否會請乙○○幫妳找手機?)不會。」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然以被告偶然間受原不相識之甲○○請託,代為尋找失竊之行動電話,乃挺身相助,本無虛構不實身分之必要,證人甲○○此部分所述,已非無疑。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當天為何會去敲不認識的房客房門?)我是想試試看隔壁有沒有人住,問看看他是否有看到我的手機。」等情節(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其於95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某旅館房間內察覺行動電話遭竊後,係在對鄰房內之被告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主動求助,被告是否為警察人員,顯與甲○○委託處理行動電話失竊一事無涉,縱被告曾向甲○○自稱為朱姓警員,亦無從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況甲○○係因委託被告代尋失竊行動電話,始給付1700元作為報酬,此據證人甲○○證述如前,益徵甲○○非因誤認被告為警察人員而給付前開款項甚明。 五、綜核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以不實警員身分,假意幫助甲○○尋回失竊行動電話,致甲○○陷於錯誤匯款1700元之犯罪事實,達於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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