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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認有刑事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宣告罪刑」欄所示罪、刑;各減為附表參「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宣告罪刑」欄所示罪、刑;各減為附表肆「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丙○○所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宣告罪刑」欄所示罪、刑;各減為附表伍「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丁○○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57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貳、乙○○、甲○○、丙○○、丁○○等肆人,〔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0日,由乙○○媒介甲○○,向不知情之王文雄〔另由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668號1樓後,復由甲○○以日薪各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1千元,僱用丙○○負責場內之門禁管制、監看監視器工作,另僱用丁○○負責場外之把風工作,甲○○則親自負責現場管理、清注等工作,甲○○並每日支付3千元予乙○○,供作租金之代價,共同供給上址1樓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賭具,合聚一桌,以「筒子麻將」之賭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分四家,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下注,下注金額不拘,以與莊家比大小,定輸贏,賭客下注金額為1千元時,即由甲○○抽頭30元至50元牟利。〔貳〕95年7月11日,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供給上址1樓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參〕95年7月12日,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供給上址1樓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已抽得1萬5千9百元之抽頭金牟利,迄至95年7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適有賭客陳春成、廖文勇、俞煌輝、蔡明昌、吳永發、鄒文獻、吳清顯、賴雲龍、宋友平、洪允地、康裕崇、王麗英、楊王素梅、林美宣、莊麗鳳、范詹春江、楊美珠、黃月桃、王許甚等19人〔以上19人已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玩,甲○○在場負責清注,丙○○、丁○○分別持對講機在屋內、門口把風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11萬1千1百元〔業由報告機關裁處沒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甲○○所有因與乙○○、丙○○、丁○○共犯事實欄貳之〔參〕所示之罪所得之抽頭金、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三所示甲○○所有供其與乙○○、丙○○、丁○○共犯事實欄貳之〔參〕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丁○○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賭客陳春成、廖文勇、俞煌輝、蔡明昌、吳永發、鄒文獻、吳清顯、賴雲龍、宋友平、洪允地、康裕崇、王麗英、楊王素梅、林美宣、莊麗鳳、范詹春江、楊美珠、黃月桃、王許甚等19人之警詢時陳述情節〔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99頁〕,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偵卷153頁至第164頁〕扣案之賭資11萬1千1百元、附表壹所示物品足佐,已見被告等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自白「〔自95年7月10日起至7月13日,供給幾次賭博場所?〕一天開幾個鐘頭就結束了。每天來的人大概都相同,聯絡不到的就沒有來。次日是重新打電話聯絡賭客來。12日聯絡賭客,賭到13日凌晨即為警查獲。總共開場3次。」、「〔賭客由何人聯絡過來?〕我們聯絡一個人後,也會聯絡其他賭客。受聯絡的人自己也會打電話找其他人。場所也是我們提供的。」,被告丙○○、丁○○供述意旨同〔參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復有上揭事證足佐,堪認被告等確有事實欄貳─〔壹〕、〔貳〕、〔參〕所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事實欄貳─〔壹〕、〔貳〕、〔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等參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乙○○、甲○○、丙○○、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聚眾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併被告等所犯係事實欄貳─〔壹〕、〔貳〕、〔參〕所示犯行,均經檢察官補正〔參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爰據之審結如上。被告丁○○前犯事實欄壹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係被告甲○○所有因與乙○○、丙○○、丁○○共犯事實欄貳之〔參〕所示之罪所得之抽頭金、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三所示物品係甲○○所有供其與乙○○、丙○○、丁○○共犯事實欄貳之〔參〕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非直接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復非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抽頭金      │新臺幣1│                │
│   │         │萬5千9│                │
│   │         │百元    │                │
├──┼─────────┼────┼────────┤
│二 │麻將       │5副    │                │
├──┼─────────┼────┼────────┤
│三 │骰子       │1盒    │                │
├──┼─────────┼────┼────────┤
│四 │牌尺       │2支    │                │
├──┼─────────┼────┼────────┤
│五 │計分板      │1個    │                │
├──┼─────────┼────┼────────┤
│六 │計算機      │1台    │                │
├──┼─────────┼────┼────────┤
│七 │監視器      │1個    │                │
├──┼─────────┼────┼────────┤
│八 │牌支       │11個  │                │
├──┼─────────┼────┼────────┤
│九 │對講機      │2臺    │                │
├──┼─────────┼────┼────────┤
│十 │記事簿      │1本    │                │
├──┼─────────┼────┼────────┤
│十一│帳冊       │1本    │                │
├──┼─────────┼────┼────────┤
│十二│帳單       │1張    │                │
├──┼─────────┼────┼────────┤
│十三│電話聯絡單    │1張    │                │
└──┴─────────┴────┴────────┘
附表貳: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紅包袋      │1包    │                │
├──┼─────────┼────┼────────┤
│二 │紅包袋      │7個    │                │
├──┼─────────┼────┼────────┤
│三 │房屋租賃契約   │2本    │                │
└──┴─────────┴────┴────────┘
附表參:
┌──┬───────┬───────┬───────┐
│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罪 刑│減 得 之 刑│
├──┼───────┼───────┼───────┤
│一  │事實欄貳─〔壹│甲○○共同意圖│減為有期徒刑壹│
│    │〕           │營利,聚眾賭博│月又拾伍日,如│
│    │              │,處有期徒刑參│易科罰金,以新│
│    │              │月,如易科罰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以新臺幣壹仟│壹日。        │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貳─〔貳│甲○○共同意圖│減為有期徒刑壹│
│    │〕            │營利,聚眾賭博│月又拾伍日,如│
│    │              │,處有期徒刑參│易科罰金,以新│
│    │              │月,如易科罰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以新臺幣壹仟│壹日。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貳─〔參│甲○○共同意圖│減為有期徒刑壹│
│    │〕            │營利,聚眾賭博│月又拾伍日,如│
│    │              │,處有期徒刑參│易科罰金,以新│
│    │              │月,如易科罰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以新臺幣壹仟│壹日,扣案如附│
│    │              │元折算壹日,扣│表壹所示物品,│
│    │              │案如附表壹所示│均沒收。      │
│    │              │物品,均沒收。│              │
└──┴───────┴───────┴───────┘
附表肆:
┌──┬───────┬───────┬───────┐
│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罪 刑│減 得 之 刑│
├──┼───────┼───────┼───────┤
│一  │事實欄貳─〔壹│丁○○共同意圖│減為有期徒刑壹│
│    │〕           │營利,聚眾賭博│月又拾伍日,如│
│    │              │,累犯,處有期│易科罰金,以新│
│    │              │徒刑參月,如易│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科罰金,以新臺│壹日。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二  │事實欄貳─〔貳│丁○○共同意圖│減為有期徒刑壹│
│    │〕            │營利,聚眾賭博│月又拾伍日,如│
│    │              │,累犯,處有期│易科罰金,以新│
│    │              │徒刑參月,如易│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科罰金,以新臺│壹日。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三  │事實欄貳─〔參│丁○○共同意圖│減為有期徒刑壹│
│    │〕            │營利,聚眾賭博│月又拾伍日,如│
│    │              │,累犯,處有期│易科罰金,以新│
│    │              │徒刑參月,如易│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科罰金,以新臺│壹日,扣案如附│
│    │              │幣壹仟元折算壹│表壹所示物品,│
│    │              │日,扣案如附表│均沒收。      │
│    │              │壹所示物品,均│              │
│    │              │沒收。        │              │
└──┴───────┴───────┴───────┘
附表伍:
┌──┬───────┬───────┬───────┐
│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罪 刑│減 得 之 刑│
├──┼───────┼───────┼───────┤
│一  │事實欄貳─〔壹│乙○○、丙○○│各減為有期徒刑│
│    │〕           │共同意圖營利,│壹月,如易科罰│
│    │              │聚眾賭博,各處│金,以新臺幣壹│
│    │              │有期徒刑貳月,│仟元折算壹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貳─〔貳│乙○○、丙○○│各減為有期徒刑│
│    │〕            │共同意圖營利,│壹月,如易科罰│
│    │              │聚眾賭博,各處│金,以新臺幣壹│
│    │              │有期徒刑貳月,│仟元折算壹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貳─〔參│乙○○、丙○○│各減為有期徒刑│
│    │〕            │共同意圖營利,│壹月,如易科罰│
│    │              │聚眾賭博,各處│金,以新臺幣壹│
│    │              │有期徒刑貳月,│仟元折算壹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扣案如附表壹所│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物品,均沒收│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壹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
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
    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
    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
    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
    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
    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
    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
    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
    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
    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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