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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其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巷二二號之一臺灣北區澱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澱粉公司)工廠,擔任業務員,負責擴展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十四筆,金額為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北區澱粉公司經銀行通知客戶富順雜糧行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並逐一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區澱粉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北區澱粉公司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一紙、對帳單十紙、勞資雙方約定協議書一紙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刑事判刑,並予緩刑,於緩刑期間竟再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同類型之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  收款地址    │收款金額│收款日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易潔雜糧行│臺北縣中和市國│9100元  │94.11.21  │
│    │          │光街171巷2號  │        │          │
├──┼─────┼───────┼────┼─────┤
│ 2  │金谷豐碾米│臺北縣土城市中│20萬1840│94.11.15  │
│    │廠        │央路4段111號  │元      │          │
├──┼─────┼───────┼────┼─────┤
│ 3  │峻鼎雜糧行│臺北縣樹林市佳│1900元  │94.10.25  │
│    │          │園路1段78之1號│        │          │
├──┼─────┼───────┼────┼─────┤
│ 4  │富順雜糧行│臺北縣三重市中│17萬825 │94.11.13  │
│    │          │華路128號     │元      │          │
├──┼─────┼───────┼────┼─────┤
│ 5  │宏鑫食品有│臺北縣三重市中│12萬8350│94.11.13  │
│    │限公司    │興北街42巷52號│元      │          │
├──┼─────┼───────┼────┼─────┤
│ 6  │谷豐行    │臺北市○○路31│7萬2280 │94.11.17  │
│    │          │號            │元      │          │
│    │          │              │        │          │
├──┼─────┼───────┼────┼─────┤
│ 7  │玉瑪行    │臺北市○○街31│2萬9400 │94.11.20  │
│    │          │號            │元      │          │
│    │          │              │        │          │
├──┼─────┼───────┼────┼─────┤
│ 8  │和益商行  │臺北市○○○路│4萬6600 │94.11.17  │
│    │          │410 巷23弄5號 │元      │          │
├──┼─────┼───────┼────┼─────┤
│ 9  │宏德雜糧行│臺北市○居街  │5500元  │94.11.17  │
│    │          │121號         │        │          │
│    │          │              │        │          │
├──┼─────┼───────┼────┼─────┤
│ 10 │家昌行    │臺北縣蘆洲市長│28萬500 │94.11.15  │
│    │          │安街22巷43號  │元      │          │
├──┼─────┼───────┼────┼─────┤
│ 11 │糧茂行    │臺北市○○路  │9820元  │94.11.17  │
│    │          │278巷27弄6號  │        │          │
├──┼─────┼───────┼────┼─────┤
│ 12 │明泰雜糧行│臺北縣中和市興│4萬4300 │94.11.17  │
│    │          │南路1段125號  │元      │          │
├──┼─────┼───────┼────┼─────┤
│ 13 │陳彥君    │臺北市○○路1 │5120元  │94.11.17  │
│    │          │段30 巷24號   │        │          │
├──┼─────┼───────┼────┼─────┤
│14  │利食米店  │臺北縣土城市興│2萬7000 │94.10.21  │
│    │          │城路55號      │元      │          │
├──┼─────┼───────┼────┼─────┤
│    │總計      │              │103萬   │          │
│    │          │              │2535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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