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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侯志融楊博欽張宏節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1巷38號之1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良運公司) 之負責臺北縣蘆洲地區之業務員,明知「CHIVAS REVOLVE」商標,係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竟基於販賣仿冒CHIVAS REVOLVE 1801蘇格 蘭威士忌酒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之威士忌酒後,再於94年1月21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擔任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258號1樓)之負責人陳郁智(另為不起訴處分),藉以牟求不法利益。嗣於94年2 月23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扣得上開仿冒威士忌酒6瓶。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扣案之威士忌酒係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向其訂購,證人陳郁智即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負責人、陳梅玉即前開量販店門市小姐、陳見成即保樂力加通路經理、劉旭東之證述,及金良運公司銷貨憑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保樂力加公司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客戶交 易明細表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仿冒威士忌酒6瓶 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其是公司業務人員,公司賣什麼貨其就賣什麼貨物,貨物也不是經過其的手,其不知道本件販賣的威士忌酒是仿冒的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曾於94年9月23日15時40 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稽查人員,持搜索票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58號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執行搜 索,並扣得仿冒之CHIVAS REVAS REVOLE 1801蘇格蘭威士忌酒(下稱起瓦士威士忌酒),業據證人陳郁智即該量販店負責人、陳梅玉即前開量販店門市小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劉旭東即亞洲洋酒協會代表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臺灣保樂力加公司鑑定報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函、化驗報告書各乙紙、查獲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憑。而為警在 前開時地雖查獲仿冒之起瓦士威士忌酒,然應查明前開威士忌酒與被告有何關連。 (二)證人陳郁智、陳梅玉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何定成即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實際負責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前開扣案之起瓦士威士忌酒是向金良運公司進貨,且是向被告訂貨云云。被告亦不否認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曾經於94年1月29日向金良運公司購買起瓦士威士忌酒6 瓶,及禮盒型起瓦士威士忌酒6瓶等情。並有金良運公司 銷貨憑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各乙紙、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附卷可稽。惟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曾經向金良運 公司購買起瓦士威士忌酒,並不等同於扣案之仿冒起瓦士威士忌酒即是金良運公司所販賣,或係被告個人所販賣者。從而公訴人首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扣案之仿冒起瓦士威士忌酒係來自金良運公司或被告。經查:證人王俊晴則證稱:前開訂單所出的貨係93年12月31日向保樂力加公司訂的貨,其公司出貨到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被查獲已有一段時間,其不確定這批貨就是其公司出的貨,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也有可能向其他盤商購買,其公司底下有盤商,保樂力加在臺北的經銷商有3家,外縣市也有其他 經銷商,都有可能賣到臺北,而且同一時間其有出相同的貨到很多家店,其他店家都沒有反應有問題等語。而證人陳見成即保樂力加公司經理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起瓦士威士忌酒新舊包裝差距很大,於94年1月21日時都已經是 新的包裝。而其在檢察官偵訊中有檢查瓶身,發現為警所扣得之起瓦士威士忌酒瓶身是舊包裝,進口商是德記洋行進口,不是從保樂力加公司出的貨;6、7年前保樂力加公司的前身曾經委託給德記洋行,這批酒至少在5年內不可 能從保樂力加公司的經銷商出去,這不是其等賣給金良運公司的那批貨等語。證人王俊晴並再證稱:94年1月21日 所出的貨是新包裝的,以其等出貨的速度不可能還有舊包裝。而觀諸金良運公司所提出之保樂力加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2紙、廠商交易明細5紙所示,金良運公司於93 年8月31日起至94年2月3日,均密集向保樂力加公司訂購 起瓦士威士忌酒,尤其系爭出貨予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之94年1月21日前,金良運公司尚且於93年12月31日、 94年1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密集向保樂力加 公司訂貨,足徵金良運公司出貨之速度亦應密集,殊難想像金良運公司仍舊販賣5年前舊包裝之起瓦士威士忌酒。 從而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縱使曾於94年1月21日向金 良運公司訂購起瓦士威士忌酒,然而距離查獲本件之同年2月23日已逾1月,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向金良運公司所訂購之前開威士忌酒,可能已經售出,亦可能係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之存貨,尚可能是前開量販店另向他人所購買,即不能當然憑有利害關係之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負責人及員工之證述,即推論前開貨物來自金良運公司或被告。 (三)況縱認前開仿冒起瓦士1801威士忌酒來自金良運公司,仍應繼續查明被告所扮演之角色。經查:證人王俊晴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前開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之訂單,雖是由被告所下,然是由司機直接去倉庫領貨,倉管是陳錫濱,是其核准,倉庫直接派車出去,從倉庫到店家過程中被告應該是沒有經手,過程中實際上被告沒有碰到貨,他也看不到,被告只是一個下單的業務員等語。觀諸金良運公司銷貨憑單所示,業務為被告,然並無簽名在其上,簽名在該單據上係核准之證人王俊晴、倉管及司機外務,核予證人王俊晴之證述及被告之辯稱相符。從而本件被告僅係參與訂購之業務人員,實際上並未接觸到貨物,管理貨物者尚有倉管,而實際送貨者則復有司機外務,則並無證據足資推論係被告指示或實際參與送交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行為。至於起訴書雖認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之威士忌酒後,出售予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云云。惟遍查全卷及相關調查所示,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應屬臆測之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無法排除扣案之仿冒起瓦士威士忌酒6 瓶係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向他人所購買,而被告僅負責訂貨,並未接觸到出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將仿冒之起瓦士威士忌酒販賣予酒霸王洋酒量販店蘆洲店。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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