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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5 月13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55號之佳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盟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業務拓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20 日 止,利用其擔任前開業務員而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多次將其於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201,613 元。嗣經佳盟公司負責人甲○○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並詢問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盟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嗣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供核與告訴人佳盟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合記商行職員許通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25紙、帳單保管袋3 紙及付款簽收簿3 紙在卷可稽(詳95年度他字第6861號卷第3-11頁、22-26 頁),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四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佳盟公司所雇用之業務員,負責為佳盟公司拓展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身為告訴人佳盟公司之業務員,未善盡其職責,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金額總計達201,613 元,嚴重損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惡行自屬非輕,且本件案發迄今已3 年多,被告從未與告訴人佳盟公司洽談和解事宜或對告訴人公司有所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日      期 │  商  店  名  稱│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92.1.28     │佳家寶號        │1,920元     │
├───┼──────┼────────┼──────┤
│  二  │92.3.12     │美家寶號        │1,557元     │
├───┼──────┼────────┼──────┤
│  三  │92.3.19     │旺旺寶號        │6,650元     │
├───┼──────┼────────┼──────┤
│  四  │92.3.20     │合記商行        │10,140元    │
├───┼──────┼────────┼──────┤
│  五  │92.3.26     │福欣寶號        │6,960元     │
├───┼──────┼────────┼──────┤
│  六  │92.3.27     │豬哥標(南)寶號│23,768元    │
├───┼──────┼────────┼──────┤
│  七  │92.4.1      │你家便利商店    │17,136元    │
├───┼──────┼────────┼──────┤
│  八  │92.4.1      │謝隨安商店      │8,950元     │
├───┼──────┼────────┼──────┤
│  九  │92.4.2      │日昇寶號        │12,670元    │
├───┼──────┼────────┼──────┤
│  十  │92.4.12     │慈清寶號        │1,390元     │
├───┼──────┼────────┼──────┤
│ 十一 │92.4.15     │立豐寶號        │11,700元    │
├───┼──────┼────────┼──────┤
│ 十二 │92.4.16     │建信寶號        │2,360元     │
├───┼──────┼────────┼──────┤
│ 十三 │92.4.25     │春燕寶號        │2,910元     │
├───┼──────┼────────┼──────┤
│ 十四 │92.4.30     │金興寶號        │8,845元     │
├───┼──────┼────────┼──────┤
│ 十五 │92.4.30     │麻油雞寶號      │6,300元     │
├───┼──────┼────────┼──────┤
│ 十六 │92.5.3      │金盛記寶號      │3,870元     │
├───┼──────┼────────┼──────┤
│ 十七 │92.5.6      │京城寶號        │1,150元     │
├───┼──────┼────────┼──────┤
│ 十八 │92.5.7      │美美小吃        │2,708元     │
├───┼──────┼────────┼──────┤
│ 十九 │92.5.7      │第一消費        │8,019元     │
├───┼──────┼────────┼──────┤
│ 二十 │92.5.10     │來來小館        │5,520元     │
├───┼──────┼────────┼──────┤
│ 二一 │92.5.13     │佳旺寶號        │20,330元    │
├───┼──────┼────────┼──────┤
│ 二二 │92.5.15     │東海高中        │18,810元    │
├───┼──────┼────────┼──────┤
│ 二三 │92.5.15     │黑卒寶號        │6,090元     │
├───┼──────┼────────┼──────┤
│ 二四 │92.5.15     │雙品寶號        │8,240元     │
├───┼──────┼────────┼──────┤
│ 二五 │92.5.20     │國銘寶號        │3,620元     │
├───┴──────┴────────┼──────┤
│        合                計          │201,6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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