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124 號2 樓佳緯工程行負責人,明知無付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24日,以佳緯工程行名義,向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5號之馥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豪公司)購買各式保溫管,金額共計新臺幣157196元,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 紙,致馥豪公司誤認甲○○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於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 日及同年月25日陸續將所訂購之保溫管如數交付。嗣經馥豪公司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馥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石元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馥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2 件、出貨單3 件及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對被告自非有利。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其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馥豪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96年4 月9 日和解筆錄存卷為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佳緯工程行│94年11月│150885元 │AR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 │甲○○ │30日 │ │ │銀行蘆洲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