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號 子○○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無罪。 二、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三、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無罪。 四、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無罪。 五、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緣子○○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向己○○承攬住宅增建之工程後,再轉包予丙○○承作,嗣丙○○、己○○因就上開工程款之請領產生歧見,丙○○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時許,偕同其配偶乙○○、子○○以及子○○僱用之工人甲○○等人,前往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一巷一弄二九號之九三企業社工廠兼住宅之四樓(樓層別則編定為五樓)催討工程款,雙方洽談不睦,未獲致共同結論,乃議定於下周一即同年月十日再次見面商談,丙○○等人遂行離去。惟丙○○、乙○○因未能順利請領工程款心有未甘,遂萌生以施加暴力之方式迫使己○○付款之意圖,乃電召丁○○偕同七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男子前來,再撥打電話將此意圖告知已駕車搭載甲○○離去之子○○,並要求其再度返回己○○住處,子○○乃駕車搭載不知情之甲○○返回。一行人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先後抵達己○○上開工廠兼住處之外,由乙○○先偕同丁○○及另七名男子先行進入己○○上開房屋四樓,隨後丙○○、子○○、甲○○等亦進入,雙方再度討論工程款請領事宜,丁○○因不滿己○○之言語,乃拍桌怒罵,丙○○、乙○○、丁○○、子○○及該七名身著黑衣之男子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丁○○及該七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以徒手或持屋內之椅子、杯子及鐵尺等物共同毆打己○○,乙○○則在旁高聲喊打助陣,在場之己○○之女庚○○及所聘僱之員工戊○○見狀欲上前阻止,丁○○及該七名黑衣男子中之數名又接續將庚○○踹倒在地,並毆打庚○○及戊○○,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疑鼻骨折唇舌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砸傷開放性骨折近乎截肢等傷害;庚○○受有右上肢、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瘀傷,右小腿二公分撕裂傷,左上肢、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而己○○所有之椅子、杯子等財物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己○○。期間在場之壬○○(己○○之女)欲撥打電話報警,乙○○見狀乃與其中乙名黑衣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指示該男子出手阻止,乙○○並掌摑壬○○一巴掌,恫稱再出聲即加以毆打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壬○○行使其向警報案之自由權利。嗣因己○○之妻癸○○於衝突肇始之際即趁隙離去並報警,丙○○等人聞訊始於九時五十六分許離去。 二、案經己○○、庚○○、壬○○、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之被告丙○○、乙○○、子○○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則坦認出手毆傷告訴人己○○、戊○○之情事。被告丙○○辯以伊積欠被告丁○○工程款,在向告訴人丙○○請領工程款未果後,因被告丁○○表示要協助協商工程款事宜,要求伊同往告訴人住處,丁○○並偕數名友人共同前往,雙方於告訴人己○○住處商談之時,因被告丁○○等人不讓伊參與協商,伊乃下樓,未幾突見癸○○下樓稱上面在打架,伊始上樓發覺現場一片混亂,乃請告訴人己○○之女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則與丙○○、乙○○、子○○及甲○○等一起下樓離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係丁○○與告訴人己○○發生衝突,雙方發生拉扯後進而打架,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亦未指示他人阻止告訴人壬○○報警云云;被告子○○則辯陳上開工程已轉包予丙○○,案發當日係應丙○○之要求而偕同師傅即被告甲○○隨至告訴人己○○住處商談工程款請領事宜,因雙方洽談並無結果而約定改期再議,遂離開告訴人己○○之住處,惟於駕車搭載被告甲○○離開途中,又接獲丙○○來電表示己○○要求再過去商談,乃再度折返,未料雙方洽談不睦發生衝突,惟伊自始至終均未動手,事先亦不知其事云云;另被告丁○○亦以係因未能請領得工程款,且不滿告訴人己○○協商時之言語,而動手毆打己○○等語,資為置辯。 ⒉經查: ⑴被告子○○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向己○○承攬住宅增建之工程後,再轉包予丙○○承作,嗣丙○○、己○○因就上開工程款之請領產生歧見,丙○○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時許,偕同其配偶乙○○、子○○以及子○○僱用之工人甲○○等人,前往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一巷一弄二九號之九三企業社工廠兼住宅之四樓(樓層別則編定為五樓)催討工程款,雙方洽談不睦,未獲致共同結論,乃議定於下周一即用年月十日再次見面商談,等人遂行離去。而被告丙○○、乙○○於離開告訴人己○○住處後,旋即電聯被告丁○○至告訴人己○○住處,另並撥打電話要求已駕車搭載甲○○離去之子○○再度返回己○○住處,一行人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先後抵達己○○上開工廠兼住處之外,其中被告丁○○尚偕同七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男子前來,由被告乙○○先偕同被告丁○○及另七名男子先行進入己○○上開房屋四樓,隨後被告丙○○、子○○、甲○○等亦進入,雙方再度討論工程款請領事宜,被告丁○○因不滿己○○之言語,乃拍桌怒罵,並與該七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以徒手或持屋內之椅子、杯子及鐵尺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在場己○○之女告訴人庚○○及所聘僱之員工告訴人戊○○見狀欲上前阻止,丁○○及該七名黑衣男子中之數名又接續將庚○○踹倒在地,並毆打庚○○及戊○○,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疑鼻骨折唇舌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砸傷開放性骨折近乎截肢等傷害;庚○○受有右上肢、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瘀傷,右小腿二公分撕裂傷,左上肢、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而己○○所有之椅子、杯子等財物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己○○,而己○○之妻癸○○於衝突肇始之際即趁隙離去並報警,丙○○等人於九時五十六分許離去。上開情事,業據被告丙○○、乙○○、丁○○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己○○、庚○○、戊○○與證人辛○○、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本案共同被告子○○、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按 本件被告丙○○、乙○○、丁○○、子○○及甲○○等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在本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均係在職掌犯罪偵查之警察、檢察官詢問、訊問或本院公開法庭時所為,其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以下引用其等供述部分均同)均為合致,復有承包合約影本乙份、分別由告訴人己○○、庚○○、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攝有告訴人己○○、庚○○受傷情形之相片十幀、攝有案發現場與器物毀損情形之相片二十四幀及案發現場外監視錄影器翻攝相片二十四幀等在卷可為佐稽。從而告訴人己○○、庚○○及戊○○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丁○○及與之隨同前來之身著黑衣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足可認定。 ⑵又告訴人己○○於被告丁○○拍桌怒罵後,隨即遭被告丁○○、丙○○及該七名身著黑衣之男子共同毆打乙節,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堅證不移(參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丙○○等人第二度返回現場時,共有兩名男子身著白色上衣,而告訴人己○○遭毆打之時,該二名白衣男子均為動手毆打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經本院勘驗現場屋外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男子,被告丙○○及丁○○身著白色上衣,被告子○○、甲○○著橘紅色上衣,其餘男子均著黑色上衣,此有審判筆錄有關勘驗情形之記載及偵查卷附翻攝相片可稽(參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七頁),足認證人壬○○所指證動手毆打己○○之兩名著白色上衣男子即為被告丙○○及丁○○無誤,而堪為告訴人己○○上開不利被告丙○○指訴之佐據。雖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己○○、壬○○均指證被告丙○○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己○○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證人庚○○、戊○○與辛○○雖均表示案發當時因情形混亂而未注意當時被告丙○○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己○○之情形,惟均明確證陳被告丙○○在第二度返回時確在告訴人己○○身旁參與商談,且於嗣後衝突發生之際亦仍在場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二六頁及第三二頁),核與證人己○○、壬○○上開不利被告丙○○之供述吻合,而與被告丙○○辯解其在衝突發生之前即已先行下樓云云有所出入。又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陳:「問:毆打之過程中,彬(即被告丙○○)及乙○○在場作何事?答:他們二人都退到後方,‧‧‧」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一○頁),依其上開陳述,被告丙○○於衝突發生之際顯仍在現場無疑,而與證人己○○、壬○○、庚○○、辛○○、戊○○之證述合致,堪認被告丙○○所為衝突發生之時並不在場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證人庚○○、戊○○在本院審理中均證陳被告丙○○與乙○○於告訴人己○○遭毆打之時高喊「打乎死(閩南語)」及早就想打己○○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此與被告子○○於偵查中明確供陳:「(問:那些黑衣人及丁○○是誰找來的?)是彬(即被告丙○○)及乙○○二人,因為我們第一次去講工程款時,乙○○與己○○有發生口角,乙○○當場有跟己○○講要找人給他難看,本來我們都已經講好離開現場,是半路丙○○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回到己○○他們家,在電話中彬跟我說乙○○已經找人要去嚇己○○。」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一○頁)所述被告丙○○、乙○○欲以非法方式使告訴人己○○付款之情節亦為合致,尤堪為告訴人己○○、證人壬○○所為被告丙○○確有動手打人之佐證,足見被告丙○○就告訴人己○○、庚○○及戊○○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不惟與其他動手之丁○○與黑衣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其本人並有實際出手毆打之行為分擔。 ⑶而被告乙○○雖未實際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丁○○與另七名黑衣男子係由其帶領至告訴人住處,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屋外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是被告乙○○就嗣後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丁○○、丙○○及另七名男子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足令人疑其對與實際傷害行為人之間具犯意聯絡。參以其在告訴人己○○遭毆打之時,尚在一旁高喊「打乎死(閩南語)」、「繼續打」及早就想打己○○等語,此經證人己○○、庚○○、壬○○、辛○○在本院審理中分別證陳一致(參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第二一頁、第三二頁),此與被告子○○於偵查中明確供陳「‧‧‧本來我們都已經講好離開現場,是半路丙○○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回到己○○他們家,在電話中彬跟我說乙○○已經找人要去嚇己○○。」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一○頁)所述被告丙○○、乙○○欲以非法方式使告訴人己○○付款之情節亦為合致,堪為證人己○○、庚○○、壬○○、辛○○上開不利被告乙○○證述之佐證,並益見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足認被告乙○○雖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然與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丁○○、丙○○及另七名男子之間就本件傷害與毀損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在場助勢鼓噪之行為。 ⑷再者,告訴人己○○雖堅指被告子○○亦有參與動手毆打之行為,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己○○所為遭被告子○○動手毆打之指訴,為被告子○○嚴予否認,參以其他在場之證人庚○○、壬○○、戊○○與許見之證述,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歷次之供述,其等亦均無法指證被告子○○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己○○之行為,復別無其他事證可資稽考,是告訴人己○○此部分不利被告子○○之指訴,因缺乏輔助證據查考是否與事實吻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行資為認定被告子○○傷害犯罪事實之基礎。惟被告子○○於偵查中明確供陳「‧‧‧本來我們都已經講好離開現場,是半路丙○○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回到己○○他們家,在電話中彬跟我說乙○○已經找人要去嚇己○○。」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一○頁),足見被告子○○在受被告丙○○電邀再度返回告訴人住處之時,即已經由被告丙○○之告知而得悉此行係欲以施加暴力之非法方式使告訴人己○○付款之目的,於此情形下其仍同意返回現場並隨同被告丙○○、乙○○、丁○○與其他七名男子分別進入告訴人住處;參酌其於當日亦確有隨同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住處索討工程款,顯見其主觀上亦有欲使被告丙○○順利領得款項之冀圖,則由上述主客觀情事以觀,被告子○○主觀上與被告丙○○、乙○○、丁○○與其他七名男子等人間,確有欲以包括傷害、毀損等足以使人恐懼之方式而促使告訴人己○○付款之意思聯絡乙節,堪可認定。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其事,辯稱事前毫不知情云云,惟其在偵查中已就當日度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詳陳明確,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異前詞而為否認,自難信為屬實;況其在審理中猶一再辯陳不知隨同被告丁○○前來之黑衣男子從何而來,且伊第二度進入告訴人住處時該等黑衣男子早已到場云云,然此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五人與該等黑衣男子所分乘之四輛汽車幾於同時抵達,且於停妥車輛後始分別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形顯然不符,尤見被告子○○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虛偽不實,自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子○○與被告丙○○、乙○○、丁○○及其他乙名男子間,對於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乙節,亦足認定。 ⑸又告訴人己○○、庚○○及戊○○遭毆打之時,在場之壬○○欲撥打電話報警,乙○○見狀乃指示其中乙名黑衣男子出手阻止,乙○○並掌摑壬○○一巴掌,恫稱再出聲即加以毆打云云,致,以壬○○不敢再打電話報警而妨害其此項自由權利之行使,此經告訴人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一致。而上開行為性質上為不法腕力之施加以惡害之通知,核屬強暴與脅迫之行為。雖被告乙○○否認其事,辯稱並無此等行為云云,然上開情節除經告訴人壬○○指證綦詳,復據證人辛○○明確結證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三二頁),核與告訴人壬○○之證述大抵合致。按證人辛○○雖與告訴人己○○、庚○○、壬○○等人誼屬至親,然審視其在本院所為全部證述內容,其陳述尚非完全不利本案被告(例如其父己○○雖指訴被告丙○○及子○○亦有出手毆打之情形,然證人辛○○仍證述其當時未注意被告丙○○、子○○有無出手毆打等語),堪認其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乙○○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是其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壬○○行使其向警報案之自由權利之事實,亦足為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丁○○及子○○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循。本件被告乙○○、子○○就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被告丙○○、丁○○及其他七名黑衣男子間具有共犯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其中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傷害、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被告丙○○、丁○○及其他七名黑衣男子實施該等犯罪行為之際,在旁助勢鼓噪,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解釋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而被告子○○於上開傷害、毀損犯罪行為進行中,雖僅在一旁觀看,未參與任何行為,然其就此亦與其餘下手之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乙節,亦經本院認定詳述理由如前,是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他人實施傷害及毀損犯罪之行為,循據前開解釋意旨,仍屬共同正犯中之同謀共同正犯。核被告丙○○、乙○○、丁○○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丙○○、乙○○、丁○○及子○○四人與其他七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接連傷害告訴人己○○、庚○○及戊○○之犯行,於自然行為上雖屬數行為,然其時間密接,行為場所及方法亦為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其中所為傷害己○○部分亦同時觸犯毀損罪,是以被告等係以單一之行為同時侵害三個不同之身體法益及一個財產法益,而觸犯三項傷害罪名及乙項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傷害己○○之罪處斷。而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罪與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有異,復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⑴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及被告乙○○、丁○○及子○○並無罪刑執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⑵被告丙○○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被告乙○○為國民小學肄業,被告丁○○為高級職業學肄業,被告子○○為國民中學畢業(以上均參其四人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較諸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⑶因工程款項之糾紛而與告訴人不睦,不思合法適宜之解決途徑,而驟起犯意動手傷人,並無端波及與該糾紛無關之人,犯罪動機至為可訾,亦無何可憫之處,惡性匪淺;而被告丙○○及乙○○為起意並召集其他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人,被告丁○○、子○○則係被動應邀而參與,被告子○○亦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等之間主從地位互異,參與程度有別,惡性亦輕重不同;⑷以徒手及持物攻擊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行為手段侵害強度非微;⑸造成告訴人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器物毀損情形,肇致之危害非輕,被告乙○○復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壬○○報警;⑹犯罪後在偵審中就上開犯行分別為坦承及否認,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未逾六月之宣示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丙○○、乙○○、丁○○及子○○四人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宣示刑已有諭知者,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原未諭知者因減刑後之刑未逾六月,應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被告乙○○所受二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 ⒈被告子○○、甲○○與丙○○、乙○○、丁○○及七名身著黑衣之男子,基於傷害、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被告乙○○偕同被告丁○○及前開七名男子先行侵入告訴人己○○之住處,隨後被告丙○○、子○○、吳嘉獻等亦侵入該住處,被告丁○○因不滿己○○表示其非當事人,乃拍桌怒罵,該七名男子、丙○○、子○○等即一湧而上,分別徒手或持現場之椅子、杯子、尺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在場之己○○之女庚○○及所聘僱之員工戊○○見狀欲上前阻止,復又將庚○○踹倒在地,共同毆打庚○○及戊○○,致己○○、庚○○及戊○○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己○○所有之椅子、杯子等財物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己○○等情,因認被告甲○○亦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乙○○、子○○、丁○○所涉此部分傷害與毀損罪業經本院論科如前);另被告子○○、甲○○與丙○○、乙○○、丁○○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⒉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時許偕同丙○○、子○○以及甲○○等人,前往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一巷一弄二九號住處催討工程款時,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十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欲加害於己○○財產、身體等安全之語,恐嚇己○○,致己○○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子○○、甲○○、丙○○、乙○○及丁○○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庚○○、壬○○及戊○○之指訴,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當日案發情形之供述,證人辛○○、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卷附現場房屋外監視錄影翻攝相片二十四幀等,為其論據。㈣經查: ⒈被告甲○○係由被告子○○雇用之工人,於案發當日應被告子○○之邀陪同至告訴人住處商討工程款請領事宜,此經被告甲○○、子○○始終供陳一致明確,是被告甲○○就本件工程款請領之糾紛客觀上應較不具有利害關係。而被告丙○○丁○○及其他七名男子下手為傷害及毀損行為之時,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在旁站立而未參與任何行為,此亦經證人己○○、庚○○、壬○○、戊○○及辛○○證述一致無誤,則被告甲○○未曾參與本件傷害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乙節,亦足為認定。雖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子○○、丙○○、乙○○、丁○○及另七名男子返回告訴人住處時,被告甲○○亦係乘坐告子○○所駕駛之車輛而同時抵達,嗣並與其他人先後至告訴人住處(參本院審判筆錄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然被告子○○係因受被告丙○○之電話通知,以找人去嚇告訴人而欲以施加暴力之非法方式使告訴人己○○付款,方駕車返回現場並隨同被告丙○○、乙○○、丁○○與其他七名男子分別進入告訴人住處,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既未經被告丙○○之告知,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子○○亦有將丙○○於電話中所述之內容轉知被告甲○○之情形,則被告甲○○當時是否知悉其他人之暴力催討意圖,抑或僅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單純隨被告子○○前往現場,依現存事證尚難得其確認。從而被告甲○○客觀上既未參與本件傷害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因缺乏本案財務糾紛之利害關係而難認有何犯罪動機,或有具體事證可認其明知其他被告之暴力催討意圖,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之建立犯意之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經起訴之傷害及毀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被訴傷害與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被告丙○○、乙○○、丁○○、子○○、甲○○及七名身著黑衣之男子,於前揭時間未經許可而分別進入告訴人己○○之上開住處兼工廠四樓之事實,固經被告五人及證人己○○、庚○○、壬○○、戊○○及辛○○之一致供述,而堪為認定。惟查: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定之侵入住居建築物罪,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而此項理由之「正當」與否,實亦與行為人當時進入之緣由與進入之方式密切相關。本件被告係為向告訴人請領工程款,而至告訴人上開工廠兼住處之房屋,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並非在毫無理由之情形下恣意進入。雖此項請領款項之理由客觀上尚不足為使行為人得以任意擅入他人住宅及建築物等私領域範圍之合法事由,然本件告訴人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一巷一弄二九號獨棟房屋,係其所經營之九三企業社工廠兼住宅,位於工業區內,一樓係工廠,雖設有鐵捲門,然通常維持開啟狀態,別無其他任何門禁設施,鐵門內即為電梯,本件案發之四樓(樓層別則編定為五樓)則為工廠之倉庫、辦公室及己○○兩名子女之臥室,平日訪客多係事先約定時間,屆時再按門鈴後上樓,此情經證人己○○、庚○○、壬○○、戊○○及辛○○於審理中證陳一致在卷。則由該屋一樓係屬營業場所且經常處於開啟之開放狀況,顯與一般私人住宅或建築物設有明顯阻絕設施使人一望即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之情形有異,而具有較高程度之開放性。被告等人既係為請領與該處有關工程款項之事由而前住該址,雖未先摁門鈴通報即行進入電梯上樓,然以該屋客觀上特殊之開放狀況,尚難遽認其等進入該屋係不具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之狀況。再者,被告丙○○、乙○○、子○○及甲○○等人,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多次為工程事項而至該址與告訴人己○○商議,亦曾有因工作而未經先摁門鈴通報即行進入之狀況,此經證人庚○○、壬○○及辛○○於審理中分別證陳在卷,則被告等為請領工程款項之目的而依循前例逕行搭電梯上樓欲與告訴人己○○商討,或有欠缺謹慎而為疏懈之處,然尚不足以確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之犯意。從而 本件有關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之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等此部分經起訴之無故侵入住居建築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⒊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苟行為人所為惡害之通知尚未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與該項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己○○商議工程款請領事宜時,揚言「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十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欲加害於財產、身體等安全之語,恐嚇己○○,致己○○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固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庚○○、壬○○、戊○○、辛○○等於審理中之供述大合致,並與被告子○○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乙○○在當日第一次商談時曾說要找人給他難看等語之情形相符(參偵查卷第一一○頁),惟告訴人己○○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依前述判例意旨尚難遽憑其指訴即行認定,而仍應有其他輔助證據之佐憑,始得資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查案發當日被告等第一次至告訴人上址工廠兼住處之房屋商議之時,被告乙○○固曾為上開口出惡言之行為,然告訴人己○○旋即要求被告丙○○命被告乙○○離開,以利繼續商議,丙○○亦因此而指示乙○○下樓離開,此經告訴人己○○、被告乙○○及丙○○均供陳在卷,則以告訴人己○○當時仍主動要求被告乙○○離開之客觀狀況,其當時主觀上是否確已因乙○○上開所言而心生畏佈,尚非毫無可疑之處。況同時亦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女庚○○與員工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並未因被告乙○○此等言語而感到恐懼(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二五頁),顯見被告乙○○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尚未達足使社會一般之人均能心生畏佈之程度,則相對而言較具社會歷練並自行經營事業之告訴人己○○,其主觀上是否確因此而產生畏佈之心,尤難得其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審酌上開主觀觀情狀,本院認告訴人己○○當時是否因而心生畏佈,依卷存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等此部分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