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8 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0月4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4 月7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3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丙○○於95年11月23日凌晨4 時20分許,駕駛其配偶高采娟所有之車牌號碼3331-QB 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惠」、「小美」之女子至臺北縣泰山鄉○○○路133 號之山水園汽車旅館(下稱山水園旅館)125 號房投宿,見房間內置有由丁○○所經營之大人玩具企業社所有,寄放於山水園旅館之情趣用品販賣機,即投入新臺幣(下同)500 元,欲購買放置在情趣用品販賣機內之幸福跳蛋1 組,因情趣用品販賣機故障,致幸福跳蛋卡在販賣機內,無法掉入物品取出口,丙○○隨即以拾獲之鐵絲1 支自物品取出口向內勾取,致幸福跳蛋及電動長舌跳蛋各1 組均掉入物品取出口。丙○○見狀, 明知並未付費購買電動長舌跳蛋1 組,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組電動長舌跳蛋,得手後,即將幸福跳蛋、電動長舌跳蛋各1 組留置於上開房間抽屜內,復於95年11月23日中午獨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甲○○於95年11月23日11時許,應丙○○之邀前往山水園旅館125 號房後,明知前開電動長舌跳蛋1 組,係丙○○於當日所竊取,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欲退房離去之際,將上開電動長舌跳蛋1 組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收受之。嗣經山水園旅館主任乙○○至125 號房查看後,發覺甲○○所乘坐離去之車牌號碼2115-E L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處之塑膠袋內有電動長舌跳蛋1 組,始發現上情(電動長舌跳蛋1 組業經警發交大人玩具企業社開發部主任戊○○領回)。 四、案經丁○○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及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吳雅雯於警、偵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詳95年度偵字第27658 號卷第47頁)及照片6 幀(詳前開偵查卷第55頁下方照片、第56頁至第58頁)在卷可按,被告二人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另竊取幸福跳蛋1 組及放置於情趣用品販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查:被告甲○○經由與被告丙○○一同至山水園旅館投宿之2 名女子告知,得知扣案之幸福跳蛋1 組係被告丙○○所竊取等情,固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前開偵查卷第28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天投入500 元紙鈔後,畫面上會有跑燈顯示,我在我想要買的跳蛋按鍵按下去,但是跳蛋沒有跑出來,它卡住了,所以我就拿鐵絲從出入口伸進去,把跳蛋勾出來,1 次勾2 個」、「我只有偷1 個情趣用品」等語(詳本院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頁、96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由被告丙○○所述,其僅竊取幸福跳蛋1 組。而就被告丙○○竊取幸福跳蛋1 組乙節,乃係被告甲○○經由該2 名女子之轉述,該2 名女子縱有轉述上開情節,亦不當然表示其等所轉述之內容為真,且本件被告甲○○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丙○○竊取幸福跳蛋之行為,是由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暨事後有攜帶幸福跳蛋1 組離開山水園旅館之行為,均不足以推論被告丙○○確有竊取幸福跳蛋1 組之事實。其次,證人即山水園汽車旅館之主任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住宿或休息的客人離開後,你們旅館是否會在房間內做其他的檢查或打掃?)一定會打掃,如果情趣用品販賣機內的物品剩下不多,我們一定會補充。如果情趣用品剩下很多,就不會去補充」、「(問:如何確定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物品都是被告竊取的?)我們沒有說都是被告偷的,我們只是在車上發現二個。其他物品有可能是之前在該房間住宿或休息的客人消費使用的」、「(問:125 號房間上衣個客人離開時你是否有去檢查情趣用品販賣機?)並沒有做特別的檢查,但是如果之前有被破壞或東西剩那麼少,清潔人員一定會通報」等語(詳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證人乙○○或是山水園旅館人員既未於被告丙○○等人投宿前有清點或檢查情趣用品販賣機內之物品數量,如何能逕行認定幸福跳蛋及附表所示之情趣用品均係被告丙○○所竊取。況且被告丙○○當日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志」之男子及二名綽號「小惠」、「小美」之女子一同投宿山水園旅館125 號房,期間被告丙○○通知被告甲○○前往後,被告丙○○先行離去,嗣被告甲○○之綽號「阿仁」之友人及楊煜霖亦進入山水園旅館125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及證人楊煜霖供述、證述在卷(詳前開偵查卷第26頁、第88頁及本院96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當日被告丙○○、甲○○投宿山水園旅館125 號房時,既有多人同時或分批入住、逗留,則如附表所示之情趣用品為同日投宿之其他人或被告丙○○等人投宿前入住之客人竊取的可能性並無法排除,是本件並無何證據顯示幸福跳蛋1 組及如附表所示之情趣用品確係被告丙○○所竊取。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甲○○離去山水園旅館之際,將幸福跳蛋及電動長舌跳蛋各1 組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因認就幸福跳蛋部分,被告甲○○亦涉有收受贓物罪云云。然幸福跳蛋係被告丙○○以500 元購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即非屬贓物,因之被告甲○○固於退房之際,將幸福跳蛋1 組攜出,此部分即無成立刑法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甲○○與丙○○之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暨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法撬開損壞上開販賣機物品出口木板,足以生損害於大人玩具企業社及山水園旅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以鐵絲自物品取出口勾取幸福跳蛋,並未破壞物品取出口之木板,伊並未毀損情趣用品販賣機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之代理人戊○○於偵訊時指稱情趣用品販賣機之鐵箱及物品出口下方跟木板交接處有鑿過的痕跡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85頁),然觀諸偵查卷所附情趣用品販賣機之照片,該情趣用品販賣機之鐵箱與木板交接處固有多處鑿痕,然該等鑿痕僅造成情趣用品販賣機有些許細縫,毀損情形並非嚴重,亦未損及情趣用品販賣機之面板操作按鍵,因之,上開情趣用品販賣機是否有毀壞及有功能不堪使用之情形,已令人懷疑。 (二)其次,縱使上開情趣用品販賣機確有遭毀損並致不堪使用之情形,然被告丙○○、甲○○投宿山水園旅館125 號房時,有多人同時或分批入住、逗留乙節,已如前述,則該情趣用品販賣機為同日投宿之其他人毀損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是本件並無何證據顯示情趣用品販賣機確係被告丙○○所毀損。 (三)又扣案之幸福跳蛋、電動長舌跳蛋均係以包裝盒包裝,此有卷附照片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58頁),則由該等包裝盒之大小,顯無法自告訴人之代理人戊○○所指稱情趣用品販賣機鐵箱與木板交接處之鑿痕細縫中取出,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鐵絲從出入口伸進去將跳蛋勾出來等語(詳本院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頁),堪可採信。 (四)至卷附之情趣用品販賣機之照片6 幀亦僅能證明該情趣用品販賣機之鐵箱及物品出口下方跟木板交接處有遭鑿過之痕跡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丙○○確有破壞上開情趣用品販賣機之事實,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並未毀損情趣用品販賣機一節,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毀損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單價(新臺幣)│數 量│總價(新臺幣)│ ├──┼───────┼───────┼───┼───────┤ │ 一 │震動保險套 │100元 │2組 │200元 │ ├──┼───────┼───────┼───┼───────┤ │ 二 │持久精華液 │1,000元 │3組 │3,000元 │ ├──┼───────┼───────┼───┼───────┤ │ 三 │龍型加長套 │300元 │2個 │600元 │ ├──┼───────┼───────┼───┼───────┤ │ 四 │按摩跳蛋 │300元 │2組 │600元 │ ├──┼───────┼───────┼───┼───────┤ │ 五 │九轉12珠按摩棒│1,500元 │1組 │1,500元 │ ├──┼───────┼───────┼───┼───────┤ │ 六 │蝶棒 │1,200元 │2組 │2,400元 │ ├──┼───────┼───────┼───┼───────┤ │ 七 │擬真軟棒 │1,000元 │2組 │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