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3 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單獨,或夥同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理),分別為下列所述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上午7 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鐵窗,再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陳永城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8巷2 號之「舜華企 業社」內,竊取陳永城所有之磷銅銅板200 公斤、黃銅銅板100 公斤、磷銅銅削60公斤(約值新臺幣85,800元)及車牌號碼FN-97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逞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隨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棄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20 巷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尋獲 )。嗣陳永城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驗結果,始查知係丙○○所為。 ㈡、丙○○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3 日凌晨3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80-DW 號自用小客車,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8 巷10弄2 號之工廠兼住處前,由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而由丙○○下車先自甲○○置放在門前之雨傘中,抽取雨傘骨架,再以該雨傘骨架插入鐵捲門之探視孔中,啟動鐵捲門開關,惟因甲○○前曾有遭竊之情,故於工廠鐵捲門內加裝地栓,致無法打開,而未得逞。嗣因甲○○於2 樓聽見車聲,而從監視器中發現上情,趕緊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丙○○與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永城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光碟片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雖未扣案,惟起子材質為金屬製品,且依被告所述,起子既能供拆卸窗戶之用,益見其材質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事實一、㈠之竊盜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乙○○就事實一、㈡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一、㈡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盜既、未遂,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