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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蕭胤瑮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為「HW-4385 號」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9 月1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4年9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14日以84年度易字第57 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85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梅亭街口附近,竊取日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為張明得所駕駛使用之車號OB-9696 號之富豪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將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而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車號HW-4385 號之車牌兩面(上開車牌號碼,係屬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車號,登記於張麗玉名下,惟上開汽車與車牌均未失竊)懸掛於該竊得之汽車而使用(起訴書係載於84年11月底之後某時),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於85年1 月4 日2 時許,甲○○駕駛上開懸掛車牌HW-4385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39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已發 還)、偽造之車號HW-4385 號車牌二面。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62、66、81至82頁)。而上開車輛係被害人日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惟平時為張明得所駕駛)於84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梅亭街口附近遭竊,而經警查獲後已經領回等情,亦據被害人張明得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代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39號偵查卷第6 、10、42、45至49頁);又車牌車號HW-4385 號之汽車係屬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登記於張麗玉名下,其車牌及汽車均未失竊,故警所查獲懸掛於上開被告竊得之汽車上之車號HW-4385 號車牌二面均屬偽造而來之事實,除有扣案車牌(贓證物品清單)可佐外,另併經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丁賜於偵訊時證實無訛外,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1、53至58、76頁)。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查,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特許證二罪間,既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後詳);惟因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現行刑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㈡次查,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而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行竊前述車牌號碼OB-9 696號之富豪牌自用小客車後,復將前述偽造之HW-4385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汽車上而使用,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後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按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猶犯本件情節,可見其不知悔悟,且品行不端,犯罪動機係在謀取不法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被害人如前所述業已領回財物減輕損害(此有前述贓物領具可佐)、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迭次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不法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為「HW-4385 號」之車牌?面,既經偽造之人交付被告, 自已屬被告所有,並既供本件犯罪所使用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原另被訴於84年11月底之後某時,至85年1 月4 日2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永豐車行)所遺失之HW-4385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與偽造前述車牌2 面等情節,已經公訴檢察官本於偵查一體予以減縮而不列入起訴事實(本院卷第40、62、66、81頁),顯然該等情節即已非屬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故本院自無庸審究該等情節,合此說明。 五、此外: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行竊車輛及懸掛偽造車牌均屬臨時起意所致(本院卷第62、83頁),故核本件被告所為: ㈠與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案件之事實間,其行為態樣有別,且參與行為人亦有不同,甚至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案件審理時復否認曾為本案罪行(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在卷可按,見上開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702號偵查卷第11、16頁),可見彼此間應無概括犯意或方法結果關係。 ㈡與被告另被訴於84年11月間因向祝中強借得車號CH-3 223 號本田雅哥汽車,轉介不詳姓名友人使用而不慎將車燒毀,而唆使不詳姓名之綽號「阿忠」者,於84年12月7 日下午,在台北市○○路○ 段2 號前,竊取呂賢忠所有,由其姐呂琳 琳停放於該處之同型式車號OY- 42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於同月不詳時日,將車駛至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環河道路旁,以顯不相當之8 萬元之對價,將上開贓車出售予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祝中強之行為(即本院86年度易緝字第298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參前揭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宗第2 至6 頁),因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否認犯行,顯與本案間並無概括犯意可言,且以其行為態樣乃因為免高額修理費用,始教唆他人犯竊盜罪,核為臨時起意甚明,是該件與本件間當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疑。 ㈢又本案與被告另涉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案件犯行,其時間相隔已幾近6 年之久,且參與犯行之人員亦不同,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件在卷足佐,且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案件審理時復否認曾為各該犯行有如前述,要難認彼此間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 是本件本院自仍得為實體之裁判,合此說明。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條、第9 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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