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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96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6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壬○○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六、七行「於92年2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8號」,應予更正為「於94年2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余家榮之租住處」,第四、五行「附表一」應予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第七、八行及第十一行「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應予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

一、三、五、七㈠、八、十」,第十三行「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七」應予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二、四、六、七㈡㈢、

九、十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辛○○、戊○○、乙○○、丑○○、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辛○○、戊○○、子○○、寅○○、乙○○、癸○○、丑○○、己○○、庚○○、丁○○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書又指被告自「余家榮」所收受之贓物另包括「甲○○機車行照一枚(GJT-239 號,前於86年6 月26日失竊)」乙節,經查,甲○○之子即名為余家榮,則被告自「余家榮」處所收受之「甲○○機車行照一枚」是否確為贓物?自有可疑,是此部分應難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亦已當庭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中關於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備                      註│
├──┼─────────┼─────────────┤
│ 一 │辛○○汽車駕照一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    │                  │已由辛○○立具領回。      │
├──┼─────────┼─────────────┤
│ 二 │戊○○身分證一張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    │                  │已由戊○○立具領回。      │
├──┼─────────┼─────────────┤
│ 三 │子○○機車駕照一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    │子○○身分證一張  │均已由子○○立具領回。    │
├──┼─────────┼─────────────┤
│ 四 │寅○○身分證一張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    │                  │已由寅○○立具領回。      │
├──┼─────────┼─────────────┤
│ 五 │乙○○機車駕照一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    │乙○○汽車駕照一張│均已由乙○○立具領回。    │
├──┼─────────┼─────────────┤
│ 六 │EE-5571 號汽車行照│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    │一張              │已由癸○○立據領回。      │
├──┼─────────┼─────────────┤
│ 七 │㈠丙○○身分證一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    │㈡丙○○健保卡一張│均已由丙○○立具領回。    │
│    │㈢SK9-586 號輕型機│                          │
│    │  車行照一張      │                          │
├──┼─────────┼─────────────┤
│ 八 │丑○○身分證一張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部分,│
│    │                  │已由丑○○立具領回。      │
├──┼─────────┼─────────────┤
│ 九 │紀聰標身分證一張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部分,│
│    │                  │已由己○○立具領回。      │
├──┼─────────┼─────────────┤
│ 十 │庚○○身分證一張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
│    │                  │,已由庚○○立具領回。    │
├──┼─────────┼─────────────┤
│十一│丁○○健保卡一張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
│    │AIE-619 號重型機車│,均已由丁○○立具領回。  │
│    │行照一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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