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12 號、第231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9 月1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思悛悔,(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14日下午6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R-1865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巷97弄6 號曾祥星所經營之「韋慶工程行」 倉庫(大門未關)內,徒手竊取曾祥星所有之電纜線10餘捆,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曾祥星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作案車輛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4 日凌晨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TP-020 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敏華(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現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30巷口前時,向不知情之陳敏華表示欲入內拿取物品,要陳敏華在巷口稍候,甲○○隨即單獨1 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30巷2 號前,持前開斜口鉗剪斷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數位寬頻電視公司)所有之電線,而竊取臺灣數位寬頻電視公司所有之電線1 捆(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1 捆(已發還臺灣數位寬頻電視公司)及前開斜口鉗1 支。 二、案經曾祥星及臺灣數位寬頻電視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祥星、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斜口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斜口鉗1 支,係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而該斜口鉗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9 月1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電線,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得之價值尚微,犯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斜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